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朱巽彥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5、195號、109年度偵字第176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繳納現
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
院囑警執行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無疑。
依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