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53號
TPDM,109,訴,95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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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


具 保 人 黃杰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35、195號、109年度偵字第176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並由具保人乙○○於同日
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查。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
本院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協助被告到庭,惟被告屆期均未到
庭,復經本院囑警執行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
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
逃匿無疑。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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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