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華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6767、2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華幫助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6S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李美華、徐浩城(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均明知徐
浩城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徐
浩城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治療為目的,為信
徒進行處方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以下醫療業務,李美華則
基於幫助徐浩城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負責為徐浩城轉
達用藥指示等事宜:
(一)徐浩城於民國105年間在「華興靈修中心」創立「仙女班
」,以調養「仙女班」成員體質、提升其等靈性為名義,
開立「解燥熱」(即「清熱解毒」,藥方為①柴胡清肝湯
、②保元柴胡清肝散、③黃連上清丸、④普濟消毒飲、⑤清胃
散、⑥涼血地黃湯)及「平時保養」(藥方為①參茸固本丸
(非處方藥)、②還少丹、③右歸丸、④溫清飲、⑤人參養榮
湯)藥方供「仙女班」成員訂購服用,並由李美華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道宮聯誼會」統計「仙女
班」成員訂購數量後,將藥單交由乙○○(106年以前)或
丁○○(106年以後)調劑(乙○○、丁○○所涉幫助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美華
於106年10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解燥熱
」藥方予丁○○、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傳送上開「平時保養
」藥方予丁○○之妻丙○○後,其等即依李美華指示手寫上開
二藥方所需之藥材及劑量,依序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將「
解燥熱」藥方、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將「平時保養」藥方
拍照回傳予李美華,並再依李美華指示,將「解燥熱」、
「平時保養」藥方分別傳真予徐浩城、李美華。嗣李美華
於翌(29)日將上開二藥方請示徐浩城,經徐浩城以手寫
方式修改部分藥材種類及劑量後,李美華即於該日中午11
時59分許,將經徐浩城修正後之藥方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
丙○○,告知訂購數量為「解燥熱」56帖、「平時保養」47
帖;李美華復於106年11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Line傳
送「解燥熱」訂購數量為臺北48帖、臺中14帖,「平時保
養」訂購數量為臺北41帖、臺中11帖之統計表格截圖予丙
○○;李美華再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以Line向
丁○○表示擬訂購「平時保養24 解燥熱20」,並轉達徐浩
城指示「請一律抓3帖」、「道主寫的字就是要加入的藥
方」等語,待丁○○調劑完畢後,即以「解燥熱」每帖200
元、「平時保養」每帖300元出售,再聯絡李美華,由李
美華請示徐浩城後,即以徐浩城時任負責人之太一電子檢
測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物流車將所訂購藥帖運至「
華興靈修中心」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
臺北道場、臺中道場等地交予訂購之「仙女班」成員服用
。
(二)李美華於107年7月7日前某日,將徐浩城為「仙女班」成
員陳○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開立之「黨參四、雞血藤
一兩、當歸五、白芍三、熟地六(前5種藥材均非處方藥
)、十全大補丸、歸脾湯、還少丹、補中益氣湯、斑龍丸
、參茸固本丸〈去鹿茸〉(前2種藥材均非處方藥)、益血
力、左歸丸、右歸丸、六君子湯、八味地黃丸、人參養榮
湯」藥方以Line傳送予丁○○,丁○○並於107年7月7日晚間7
時28分許請示李美華:「師姐好 道主幫○均師姐開的藥方
,明天如果抓好的話,可以與仙女班的中藥一起寄太一物
流嗎?謝謝」,經李美華回覆:「可以」,丁○○即將其依
徐浩城指示調劑完成之藥物,交由太一公司物流車運送回
臺北道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美華及其辯護人(見侵訴卷九第39頁
)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徐浩城於105年間在「華興靈修中心」成
立「仙女班」,其為「仙女班」成員之一,並有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以Line與丁○○、丙○○聯繫並傳送「解燥熱」、「
平時保養」藥方及訂購藥帖數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解燥熱」、「平時保養
」藥方都是我在30年前拜徐浩城為師時就在流傳使用,這些
藥我吃起來有效,就跟其他人分享,要的人就自己去訂,我
不會經手,我不知道這些藥方哪裡來的,也不知道是不是徐
浩城開的,也不記得徐浩城是否修改過上開藥方之藥材劑量
,這些藥方自己在外面也買得到,我不會幫陳○均處理這件
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自加入「華興靈修
中心」後就開始服用本案藥方,然始終不瞭解處方成分是如
何來的,對於徐浩城開立上開藥方之行為並未認識到是醫療
行為,主觀上無幫助故意,且縱使被告有傳遞藥方、協助「
仙女班」成員訂購之行為,亦僅是徐浩城醫療行為完畢後之
事後幫助行為,尚難以幫助犯相繩云云。經查:
(一)徐浩城於105年間在「華興靈修中心」創立「仙女班」,
並有開立「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供信徒訂購服用
,被告則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以Line與丁○○、丙○○
來回聯繫溝通,並傳送「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
告知訂購藥帖數量,待丁○○調劑完成後,即以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價格出售,並由被告請示徐浩城後,聯繫太一
公司物流車將所訂購藥帖運至華興靈修中心之臺北道場、
臺中道場等情,為被告是認(見侵訴卷一第112-113頁,
侵訴卷八第292-293頁),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6767卷三第57-69頁),並有丙○○與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767卷三第79-105
頁)及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767
卷三第107-12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幫助徐浩城非法為「仙女
班」成員處方部分:
1.觀諸證人乙○○證稱:我於78年加入「華興靈修中心」,大
約從95年開始接到徐浩城開立的藥方,一直到106年8月我
離開前都還有幫助師兄師姐抓藥,徐浩城開的藥方範圍太
廣了,比較近期的時間大約在「仙女班」成立後不久,藥
的功效就是調經、補氣血這種婦科的,靈修弟子內從事藥
局工作的除了我以外,還有丁○○,我離開後就是由丁○○接
手,他工作主要是幫「仙女班」抓藥等語(見偵23292卷
一第249-251頁);被告有說徐浩城開了「仙女班」的藥
方會到我這裡來抓藥,被告也曾經用傳真傳藥方給我,大
概是「仙女班」成立初期的時候,有一段期間是由被告統
一收取「仙女班」訂購的藥費再給我等語(見偵16767卷
四第17-18頁);證人丙○○證稱:我跟丁○○於83年4月10日
加入「華興靈修中心」,在高雄有開設藥局,徐浩城曾經
有給信徒、弟子清熱解毒、補元氣的藥,徐浩城會給我們
關於「仙女班」的藥方,要我們抓藥給仙女,他會從勝昌
方劑開藥單,由被告跟我們聯絡,被告會Line藥方給我們
,我都是跟被告聯絡,但被告都是轉達徐浩城的指示,藥
方都是徐浩城指示的內容,被告有把我們給的「解燥熱」
、「平時保養」藥方回傳給我,上面有被徐浩城用藍筆更
改的手寫藍色筆跡等語(見偵16767卷三第57-59頁);證
人丁○○亦證稱:徐浩城都是透過被告指示我,我們有一台
車專門運送太一公司的東西,「仙女班」的東西可以用,
我把藥材準備好要寄的時候,我會通知被告,請她跟太一
的物流聯絡等語(見偵16767卷三第61頁),上開證人均
一致證稱徐浩城曾為「仙女班」成員開立藥效為調經、補
氣血、清熱解毒之藥方,且均係透過被告與前開證人聯繫
溝通,轉達徐浩城所開立或調整之藥方內容,交由前開證
人調劑製作。
2.復依卷內被告與丁○○、丙○○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106年10月28日確有將「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分
別傳送予丁○○、丙○○(見偵第16767卷三第84、107-108頁
),且特別向丁○○提及「道主賜予仙女班解燥熱的藥方」
(見偵第16767卷三第108頁)、指示丙○○將藥材種類及劑
量傳真予徐浩城(見偵第16767卷三第82、88-90頁),再
將徐浩城以手寫方式調整上開藥材種類、劑量後之版本拍
照回傳予丙○○(見偵第16767卷三第90-93頁),並統計上
開藥方訂購總帖數(見偵第16767卷三第95、102、124頁
),上述聯繫過程亦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見偵第16767
卷三第59頁),足見徐浩城確係透過被告與丁○○、丙○○聯
繫溝通,為供「仙女班」成員服用,開立「解燥熱」、「
平時保養」藥方並親自調整需用藥材種類及劑量後,交由
丁○○、丙○○調劑,再由被告負責後續訂購統計及運送聯繫
事宜。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上開藥方是否為徐浩城所開
立或修改,其亦未經手上開藥方訂購等聯繫事宜云云,顯
與上開客觀事證相左,洵不足採。
3.又據證人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稱:徐浩城開給「
仙女班」吃的藥方有兩種,一種是平時保養,另一種為清
熱解毒,徐浩城會開「一般清熱仙丹」給各道場執行長及
其他眷屬吃,說是因為吃食物燥熱可以解毒,開給「仙女
班」吃的藥則是可以幫助靈性提升,被告在我們「仙女班
」Line群組「道宮聯誼會」轉達徐浩城的意思,說女生要
好好調好身體,徐浩城會賜予藥方給仙女調體質,我們「
仙女班」就在群組表達要訂購的數量,徐浩城開完的藥單
會再交給被告,被告會再給乙○○,抓好藥之後就會分送給
各道場,後來因為費用有點貴,訂購的人越來越少,被告
就會在群組說這是徐浩城賜予的福報,要大家踴躍訂購,
乙○○離開臺中道場後,就改為高雄道場丁○○幫忙抓藥等語
(見他2071卷第291-293頁);證人甲4(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證稱:徐浩城會另外給「仙女班」清熱解毒的藥方,
這些藥方是由被告統一訂購等語(見他2071卷第366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擔任徐浩城與「仙女班」成員間
之溝通橋樑外,更徵被告明知上開藥方係徐浩城特別為調
理「仙女班」成員體質,以提升「仙女班」成員靈性為名
義所開立,並由被告鼓吹購買、服用。
4.按醫療業務之認定,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所稱醫療行
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
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
師均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同案被告徐浩城自承其並無中醫師資格(見侵訴
公開卷一第135頁),且「解燥熱」藥方中之柴胡清肝湯
、保元柴胡清肝散、黃連上清丸、普濟消毒飲、清胃散、
涼血地黃湯等藥方,及「平時保養」藥方中之還少丹、右
歸丸、溫清飲、人參養榮湯等藥方,依法均須由中醫師處
方使用等情,有該等藥方許可證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佐(
見偵第16767卷四第93、113、121、125、137、139、143
、151、159、161頁),徐浩城明知其不具中醫師資格,
竟仍以調理「仙女班」成員體質、提升其等靈性為名,非
法開立含有上述處方藥的「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
供「仙女班」成員訂購服用,自屬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
被告自承已拜師徐浩城30餘年(見侵訴卷九第61頁),依
其自述碩士畢業、案發時為大學講師之智識程度(見侵訴
卷九第60頁),復為徐浩城與「仙女班」間之溝通橋樑,
對於徐浩城未曾具有中醫師資格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其
供稱徐浩城不是醫生,其有在外看中醫,並請該中醫調整
用藥等語(見侵訴公開卷一第112-113頁),益見其確實
知悉徐浩城非具中醫師資格,否則又何須另尋他人看診及
調劑藥方?被告明知上情,而仍將徐浩城開立、調整之「
解燥熱」、「平時保養」藥方傳達予丁○○、丙○○,令丁○○
調劑後供「仙女班」成員服用,被告所為雖非處方行為本
身,然客觀上屬於對徐浩城非法處方之醫療行為施予助力
,自屬幫助徐浩城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甚明。辯護人辯稱被
告以上述方式幫助徐浩城為處方行為,僅係徐浩城醫療行
為之事後幫助云云,顯係誤解處方行為本身即係醫療行為
之一部,並無可採。至被告辯以上開藥方均可在外自行購
得,其自己也長年服用云云,則亦係誤解本案係追究其幫
助徐浩城為「仙女班」成員非法開立、調整上開藥方之處
方行為,與該等藥方是否得自他處取得、被告自己是否亦
有服用,均無關聯,所辯自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幫助徐浩城非法為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方部分:
觀諸被告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丁○○於107年7月7
日晚間7時28分許向被告表示:「師姐好 道主幫○均師姐
開的藥方,明天如果抓好的話,可以與仙女班的中藥一起
寄太一物流嗎?謝謝」,被告旋即回覆:「可以」(見偵
16767卷三第137頁),證人丁○○就此證稱:當時徐浩城開
給陳○均師姐的藥,是我抓的等語(見偵16767卷三第63頁
),證人丙○○亦證稱:被告當天有把徐浩城幫陳○均開的
藥方傳給丁○○,丁○○有再轉傳給我等語(見偵16767卷三
第63頁),而上開藥方含有「黨參四、雞血藤一兩、當歸
五、白芍三、熟地六(前5種藥材均非處方藥)、十全大
補丸、歸脾湯、還少丹、補中益氣湯、斑龍丸、參茸固本
丸〈去鹿茸〉(前2種藥材均非處方藥)、益血力、左歸丸
、右歸丸、六君子湯、八味地黃丸、人參養榮湯」等情,
有丙○○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6767卷三
第130頁),其中所需十全大補丸、歸脾湯、還少丹、補
中益氣湯、益血力、左歸丸、右歸丸、六君子湯、八味地
黃丸、人參養榮湯等藥方,依法均須由中醫師處方使用等
情,有該等藥方許可證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佐(見偵第16
767卷四第93、97、101、109、113、117、147、151、155
、165頁),足見被告亦有以相同模式,透過Line將徐浩
城非法為陳○均開立之上開藥方傳送予丁○○調劑,自屬對
徐浩城非法開立處方之醫療行為施以助力,該當幫助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甚明。被告辯稱徐浩城未曾吩咐其傳達上
開用藥指示,其不可能為陳○均處理此事云云,顯與上開
證據所示不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111年5月30日修正、6月2
2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條文為「前段處罰、但書不罰」之
立法架構,該次修正則係將該條但書改為除書(即無前段
、但書之區分),並增列如領有短期行醫證、外國醫事人
員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等情形不在
處罰範圍,該等修正並未涉及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更,
無礙於被告本案行為之可罰範圍及程度,應逕予適用裁判
時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查徐浩城不具中醫師資格,非法為「仙
女班」成員及陳○均開立、調整處方藥令其等服用,屬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被告未為共同開立、調整處方等
構成要件行為,僅係負責傳達徐浩城之用藥指示供為調劑
,以利徐浩城處方行為之實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有以正犯意思與徐浩城共同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醫師法第28條
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期間反覆幫助徐浩城執行非法醫療
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協助徐浩城轉達用藥指示,幫助徐浩城非法開立、調
整處方,其參與程度及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然被告自偵審
迄今矯飾其詞、否認犯行,漠視法紀,更以其追隨徐浩城
多年、完全信服且聽從徐浩城等詞逃避自己行為之責,客
觀上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
定刑亦有減輕,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
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醫師法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目的除為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
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
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
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如任意破壞上開制度,對於人
民健康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被告竟於案發期間反覆幫
助徐浩城非法為「仙女班」成員及陳○均開立、調整處方
,足以影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衡
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擔任大學專任講師,獨居,須扶養姐姐等生活
狀況(見侵訴卷九第60頁);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見侵訴卷九第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犯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6S Plus,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供承 為其所有於案發期間使用的手機,會用來與華興靈修中心 的信徒聯繫等語(見侵訴卷九第53頁),自屬供其為本案 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均與被告本案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浩城於106年9月28日經由被告告知「仙 女班」成員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嘴唇過敏、嚴重脫 皮,乃開立藥方「1.人參養榮湯、2.參茸固本丸(非處方 藥)、3.右歸丸、4.溫清飲」予甲3,並由被告轉知甲3後 ,由甲3自行前往藥局拿藥,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 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3之證述 (見他2071卷第262-263頁)、甲3手寫藥方筆記(見他20 71卷第273頁)、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第16767卷三第103-105頁)為據。惟查,觀諸證人甲 3所證:徐浩城有一次召見我的時候他賜給我平常調養的 藥方,依照筆記上面記載是106年9月28日,那時因為嘴唇 過敏很嚴重,會脫皮,我問被告是否可請示徐浩城,徐浩 城就開藥方給我,我就在住處附近中藥店買藥材,當天徐 浩城開的藥方就是我筆記上記載的「平時保養四味藥粉1. 人蔘養榮湯、2.蔘茸固本丸、3.右歸丸、4.溫清飲」,是 我被徐浩城召見後,回去住的地方再記下來的等語(見他 2071卷第262頁),可知甲3係因自身嘴唇有過敏、脫皮情 況,曾詢問被告是否可請示徐浩城,經被告轉知後,由徐
浩城直接召見甲3後開立上開藥方而為處方,再由甲3以手 寫記下,自行購買藥材調劑。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至多僅 係應允甲3所詢是否可面見請示徐浩城,此外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於徐浩城召見甲3、依甲3自述病症開立上開藥方時 在場協助,或上開藥方係經被告轉述而處方等情,自難逕 認被告有幫助徐浩城非法為上開處方之行為及主觀認識。 又甲3嗣因嘴巴仍反覆破皮,求救於被告,被告遂於106年 11月25日將甲3嘴唇破皮照片、甲3訊息內容及清熱解毒藥 方傳送予丙○○,同日再由甲3撥打Line電話予丙○○自行詢 問藥方之事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偵16767卷 三第59頁),並有丙○○與被告、甲3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偵第16767卷三第103-106頁)可佐,上開事證亦 僅顯示被告當時僅係將甲3求助訊息,包含其現況照片及 所服藥方,轉知丙○○,嗣由其等自行聯繫藥方事宜。被告 單純轉知甲3求助訊息內容予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幫 助徐浩城非法開立處方可言。
(三)從而,被告就徐浩城於106年9月28日非法開立處方予甲3 之行為,難認該當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本案所為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