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勞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詹前辛
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本院
91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
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規定,除同法第5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91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卷宗業已銷毀,此有本院調案
聲請證明可證。惟原確定裁定之裁定日期為民國92年12月31
日,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
93年1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抗告人復對前開補
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2月27日
以93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書可考,足認
原確定裁定於93年1月16日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
遲至113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亦有聲請再審狀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戳可稽,其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
期間,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