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
債 務 人 王麗玲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7年2月10日所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王麗玲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
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
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具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
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
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
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
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
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
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
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
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
效力。
二、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而
喪失債權人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
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號民事裁判意旨)。又金融機構取得
執行名義後,再將其不良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並依登報
方式公告債權讓與,其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該資產管理公司
(參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5條
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等規定)。是受讓該不良
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可憑原執行名義、債權讓與文件與公告
資料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須經債務人之同意,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承當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93號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原債權人已脫離債之關
係,不復為原執行名義之適格債權人。
三、聲請意旨略以:鈞院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所載異
議人送達處所為「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一八室」,但該地
址並非異議人之住居所,異議人自設戶籍以來均住在台北縣
○○市○○○路00巷00號,且依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書內容所載,前
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失其效力,
是鈞院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
四、本院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
債權人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債務人為王麗
玲及曾瑞榮,原債權人即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後,將債權讓售予
相對人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
支付命令已為嗣後換發之債權憑證所取代,且保證責任台中
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已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即非本件聲
明異議事件之適格當事人甚明。又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
已逾保存年限,業於99年7月19日奉臺灣高等法院院通資審
字第0990004494號函准予銷毀,本件已無從調卷,合先敘明
。
五、經查,債務人王麗玲前曾對相對人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訴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
號受理,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之地址「台中市○○
路○○號五樓之一八室」並非債務人王麗玲之住居所,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失其效力,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從
而,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即無
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無法確定,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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