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70號
TCDV,114,金,70,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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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70號
原 告 朱自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鄭銀來
宜穎
陳文芳
蕭靖蕙
郭泰毅
黃琦翔
邱麗君
廖明輝
松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銀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宜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文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蕭靖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泰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黃琦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03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邱麗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4936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廖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4936元,及自民國114年
5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松立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
日起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ㄧ至三項得假執行;其餘於原告以附表三「供擔
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附表三「預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銀來、蔡宜穎蕭靖蕙郭泰毅黃琦翔(下稱鄭銀
來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鄭銀來、蔡宜穎於不詳時間分
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
編號1、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陳文芳於民
國113年7月8日11時42分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蕭靖蕙於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郭泰毅於113年7月8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設○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該帳戶綁定之MAX會員帳號、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季(蔡思琪)」
之人使用;黃琦翔於113年7月12日15時49分前,將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密碼、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身分證
、健保卡後,以黃琦翔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使用;邱麗君
於113年7月間,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編號7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廖明輝於不詳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下稱編號8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松立恩於113年8月5日18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之19住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9帳戶,編號1至9帳戶合稱
為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3年3月28日
起至同年6月15日間以假投資(股票LINE群組投資股票)真
詐財方式,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文芳部分:伊丟失編號3帳戶提款卡,且伊習慣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方被詐欺集團使用。伊沒有拿到錢,原告本件請
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數額過高,伊沒有這麼多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邱麗君部分:伊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廖明輝部分:伊於網路上申請銀行貸款,對方要求伊申辦一
個帳戶,會將貸款金額匯入該帳戶,但伊沒有收到錢。伊沒
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㈣松立恩部分:伊於網路上申請銀行貸款,對方要求伊辦理錢
幣軟體,做現金流,伊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
伊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鄭銀來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至
系爭帳戶之螢幕截圖及匯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所
附光碟、第33至61頁)。郭泰毅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68頁);陳文芳因上開行為,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9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33至243
頁起訴書);邱麗君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現
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審理中(見
本院卷第245至248頁起訴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鄭銀來等5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請求鄭銀來等5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
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
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
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
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陳文芳邱麗君廖明輝松立恩(下稱陳文芳等4人)均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
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廖明輝松立恩亦未確認或
求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真實身分,即遽同意提供其
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是依前開說明,堪認陳文芳等4人就其所有帳戶之保
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從而,陳文芳等4人將其所有帳戶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失行為,為詐欺集團使用該
帳戶詐騙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文芳等4人分別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又松立恩交付編號9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固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1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277至280頁
)。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故松立恩縱經刑事部分認其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
認定,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見本院卷第209至2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金額 1 鄭銀來 113年6月16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萬元 2 蔡宜穎 113年6月21日 華南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萬元 3 陳文芳 113年7月9日 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蕭靖蕙 113年7月10日 遠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5 郭泰毅 113年7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4萬元 6 黃琦翔 113年7月19日 遠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8萬503元 7 邱麗君 113年7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灣企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64萬4936元 8 廖明輝 113年8月5日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遠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94萬4936元 9 松立恩 113年8月7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8萬元 合計 744萬37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 鄭銀來 114年5月9日 2 蔡宜穎 114年5月23日 3 陳文芳 114年5月23日 4 蕭靖蕙 114年5月10日 5 郭泰毅 114年5月23日 6 黃琦翔 114年5月23日 7 邱麗君 114年5月9日 8 廖明輝 114年5月24日 9 松立恩 114年5月9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鄭銀來 1.4% 職權宣告假執行 10萬元 2 蔡宜穎 0.7% 職權宣告假執行 5萬元 3 陳文芳 1.4% 職權宣告假執行 10萬元 4 蕭靖蕙 13.4% 33萬3400元 100萬元 5 郭泰毅 8.6% 21萬3400元 64萬元 6 黃琦翔 14.5% 36萬200元 108萬503元 7 邱麗君 22.1% 54萬8400元 164萬4936元 8 廖明輝 26.1% 64萬8400元 194萬4936元 9 松立恩 11.8% 29萬3400元 8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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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