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06號
原 告 陳湘晴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林泰佑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3,000元,及被告林泰佑自民國
114年1月31日起,被告江俊德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4,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均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泰佑於民國111年8月21日起,加入由被告江俊德、綽
號「警專生」等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車手之角色,並約定
可獲得收取款項或提領款項之2%報酬。林泰佑於參與組織期
間內,與江俊德、「警專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
22日8時30分許,假冒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偵查隊
陳志倫」、「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愉」,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因身份遭冒用而涉犯案件,需拘提到案或
提供黃金珠寶供採證以證清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由林泰佑於同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755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警專生」至臺中市大甲區孔雀路82號旁空地
,向原告收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黃金珠寶
,及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56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包
含密碼)各1張。林泰佑再於同日16時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警專生」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黎明路口附近之
大車河朝馬停車場,由江俊德上車取走上開黃金珠寶,並將
系爭土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由林泰佑保
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8月23日12時1分許,假冒
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周士愉」,撥打電話向原告
佯稱:「需再繳交現金供採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於同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大
甲區雁門路與文昌街口,向原告收取70萬元,旋即在附近將
該款項交予林泰佑。林泰佑另於同日17時12分、17時1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持系爭土
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1萬8,000元;又於同
日17時35分、17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
溝郵局,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5
,000元,共計提領14萬3,000元(計算式:60,000+18,000+60
,000+5,000=143,000)。嗣林泰佑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
文心路4段「巴黎第六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所
收取之70萬元及提領之14萬3,000元,共計84萬3,000元(計
算式:700,000+143,000=843,000)一同交予江俊德,以此方
式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從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泰佑並因此獲有5,000元
之報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44萬3,000元之損害(計算式:600,0
00+843,000=1,443,000)。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1701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85號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13至20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網路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等,均為組成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 查,林泰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且獲有報酬, 再將收取之黃金珠寶財物、款項轉交予江俊德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44萬3,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44萬3,000元,及林泰佑自114年1月31日起(見附民卷 第27頁),江俊德自114年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