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97號
原 告 沈忻汝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蕭貿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為據點,從事
收購人頭帳戶以資作為詐欺贓款匯入使用。梁閔源經陳士原
介紹而應允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予被告及利惟靖
、蕭貿鈞、劉嘉偉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余宗
霖即於民國111年3月5日15時許,搭乘利惟靖駕駛,其上另
有蕭貿鈞、劉嘉偉等人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鐵臺中站搭載梁閔
源返回蕭貿鈞上址住處後,向梁閔源收取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利惟靖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另蕭貿鈞於111年3月9日10時42分許前某時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張洟銨收購其所申辦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同樣交付利惟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梁閔源、張洟銨均被安置在上址住處內,由被告負責在住處
內與劉嘉偉等人共同看管梁閔源、張洟銨於該據點安置期間
之生活起居,以確保帳戶之使用情況(俗稱控車)。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等資料後,
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
暱稱「李志斌」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在威尼斯人博弈平
台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
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在①111年3月8
日1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3月8日16時5分許匯款5萬元
,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③111年3月9日11時40分許匯款50萬
元、④111年3月11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原告驚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共計損失65萬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
號(被告原列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前因遭通緝而改
分)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偉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證人蕭貿鈞於本院所為供述、證
人梁閔源於警詢所為證述、證人張洟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利惟靖、被告、劉嘉偉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9號
(下簡稱偵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
137頁至第143頁】、梁閔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9871號函暨所
附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85
頁至第219頁)、張洟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永
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37
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等在卷可考,並有原告於警詢所為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之郵局存摺內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
33頁至第41頁、第47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
第63頁),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等人共同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用於收取詐欺匯款使用,並實際看管梁閔源、張洟銨等
人,避免其等於帳戶使用期間有掛失或影響帳戶使用之可能
之行為分工,屬於在詐欺集團組織裡擔任「控車」之工作,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65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再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與利惟靖、蕭貿鈞、劉嘉偉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損,其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
所匯之款項無涉,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65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
113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13年原附民字第128號
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
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
明。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