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78號
原 告 謝毓能
訴訟代理人 莊俊賢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13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妍希」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以每日每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獲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向MAICOIN(MAX)
、ACE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及密碼(尚
未有被害人報案)等資料,交予暱稱「陳妍希」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7日9時許,以假檢警之詐
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15日
12時43分許及14時12分許,各匯款4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上述被告所提供系爭國泰帳戶內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因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
原告總計受有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除與
其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0211號卷,下稱偵
60211卷,第51至53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供其與暱稱「
陳家琪」、「陳妍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原告所提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42
、60211號起訴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25742號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6頁、偵60211卷第
54至65頁、第35至40頁、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經核上開
證據資料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上開提供其所申設
系爭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及其向MAICOIN(MAX)、ACE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
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及密碼(尚未有被害人報案)等資料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不法行為,
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下稱本件刑事
案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騙之事實部分,
涉犯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經本
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
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9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6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0
萬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