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358號
TCDV,114,金,35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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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58號
原 告 張菊香


被 告 劉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31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經理」、「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陳安
然」、「安聯投信助理」、「蜂匯唯一官方帳號-賴協理
、「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最初的夢想」、「投信官
方客服-唐經理」、「投資管理部長-李育宗」、「許慧玲
、「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資管部部長潘鼎文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資
管部部長潘鼎文」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R
QLY3L2Mq85XGYi14gHhnedqDpEre6izW」(下稱原告錢包)予
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及地點
,與佯裝為泰達幣幣商之被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進行
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
將自電子錢包地址「TJxbV4fUnSWFpFJw83Ak3iUxYMFos22Jj9
」(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取得之泰達幣,再分別使用附表所
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原告錢包內,
使原告誤信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上開泰達幣最終由
系爭詐欺集團操作,自原告錢包逐層轉匯回系爭電子錢包,
致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共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法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第 2621號、第387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實際卻擔任取款車 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企圖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系爭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 。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 自113年12月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 )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電子錢包地址 移轉時間 移轉泰達幣 (顆) 1 112年6月29日16時許 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68萬元 TH3nVt3GPPibaBTy2D3xkJRE4ZT6iT1ftU 112年6月29日17時許 21,518 2 112年7月7日 18時55分前某時許 苗栗市○○路0000號「全家苗栗大利店」 32萬元 TY4p7QgWRfw8sfjKcP1o8VNUMagrK7bjcr 112年7月7日18時55分許 1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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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