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320號
TCDV,114,金,320,202508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20號
原 告 許幼鈴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吳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2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萬5500元,及其中700萬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12萬5500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前某日,創立之Telegram群組「
幹話聯合國」招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辛巴達
」、「BOOM」、「飛林」、「郭銘銘」、「小飛俠」等中國
香港、中國大陸等地成員加入詐欺洗錢水房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7日起,以電
話與伊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伊牽涉販毒洗錢犯罪,需依
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9日、11
日在伊住所分別交付45萬元現金,共計135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於同年月9日之餘額為12萬5
519元,伊復於同年9月9日存入50萬2056元,伊將前開帳戶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至同年月20日止餘額僅為20
75元,故伊受有62萬55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萬5519元+5
0萬2056元-2075元=62萬5500元);伊於同年月28日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訴外人張雅婕中華郵政
帳戶;嗣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引介,於同年8月28日透過
順翊國際理財公司(下稱順翊公司)向訴外人許照堂借款10
00萬元,並提供伊所有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秉宏華南銀行臺
幣帳戶,旋即遭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親自
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USDT(
泰達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融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
有1212萬5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135萬元+62萬5500
元+15萬元+1000萬元=1212萬5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12萬55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萬5500元,及其中700萬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12萬5500元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就原告
請求700萬元部分,伊有意願調解;逾700萬元部分,則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欄編號①至
④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金額,共計700萬元,至林秉宏華南銀行
臺幣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被告因
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
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7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512萬55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
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欺騙其面交135萬元、
許照堂成立抵押債權1000萬元,及於112年9月28日匯款15
萬元至張雅婕中華郵政帳戶等情,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順翊國際理財專任委託
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合意切結書、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林秉宏
南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
、華南銀行溪湖分行華溪字第1130000089號函為證(見附民
卷第67至102頁)。惟被告否認有前開情事,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欺騙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由暱稱「黃立維」之人
所發送之訊息,原告雖稱此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
之詐騙訊息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再參原告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貸款契約書、借據、借款合意切結書,僅可證明原告有提領
現金、匯款予林秉宏,及委託順翊公司向許照堂借款1000萬
元,並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之事實,尚難逕認與被
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圓其說,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2萬5500元部分,顯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5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方式 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方式 證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起,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假冒檢察官,佯稱原告牽涉販毒洗錢犯罪,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配合調查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 ②112年9月1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③112年9月5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130萬元。 ④112年9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20萬元。 ⑤112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⑥112年9月15日匯款新臺幣43萬元 ⑦112年9月20日匯款新臺幣5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林秉宏華南銀行臺幣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200萬元。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5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新臺幣45萬元。 ③112年9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新臺幣165萬元。 ④112年9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③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新臺幣150萬元。 ⑤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④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新臺幣125萬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林秉宏華南銀行臺幣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轉匯左列①款項中之美金3萬元。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②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4萬5,720元。 ③112年9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③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4萬1,000元。 ④112年9月5日上午9時14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④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4萬7,000元。 ⑤112年9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匯包含左列⑤款項、其他不詳款項共計美金5萬1,000元。 上列款項均轉匯至楊洪亮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①原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偵卷五第498至502頁、本院卷一第242頁)。 ②林秉宏華南銀行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三第213至217-1頁)。 ③原告匯款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切結書各1份(偵卷五第510至511、513頁)。 ④原告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五第515頁)。 ⑤原告遭詐騙之說明筆記1份(偵卷五第518頁)。 ⑥被告手機中Telegram群組「大心老闆群」對話紀錄採證資料1份(偵卷三第25至29、134、137、144、153頁)。 ⑦被告於Telegram群組「每日回帳明細」訊息列表(偵卷二第342、346、355頁)。 ⑧中央銀行外匯局113年3月28日台央外捌字第1130012520號函所附之外匯資料1份(偵卷一第42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