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301號
原 告 王正方
被 告 張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而暱稱為「汪世欣」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汪世欣」,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
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10
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華南帳
戶,嗣被告旋即於112年8月7日11時5分許臨櫃提領46萬1,00
0元;112年8月7日11時16分至19分許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55萬元
並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05、1030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
一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
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
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上開人員共同對原告詐欺
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
害55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
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5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