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94號
TCDV,114,金,29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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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林新福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8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
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7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加
入由尤騰毅卓前偉、許丁文許瑋廷林泰佑及少年宋○
哲、唐○揚、「連柏瑋」、「張棋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該詐欺集團擔任第1線取款車
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取詐騙金額1%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翻拍擷圖、「鼎智 投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卷、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3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87號(下稱本件刑事 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87號卷 第94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6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自屬有據。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 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經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鼎智投資」、「劉德中」名義向乙○○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助理「李玥芳」、「胡睿涵」推薦乙○○下載「鼎智投資」之假投資APP,使其陷於錯誤,而願意給付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甲○○嗣依該詐騙Telegram群組內暱稱「走路」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6樓,假冒「鼎智投資」外派專員「王政源」,向乙○○詐騙取得140萬元。甲○○收取上開款項後,獲取14,000元報酬,隨即將該款項交付至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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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