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李錦華
被 告 宋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加入訴外人楊宇軒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火龍果」、「可樂
果」、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茜」、「周嘉怡」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係負責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訴外人楊宇軒則
擔任收取被告所得被害人款項之「收水」工作。嗣被告、楊
宇軒與「火龍果」、「可樂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
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廣告,俟原告點擊該廣告後,再由
「陳文茜」、「周嘉怡」聯繫原告,並要求原告至「新展e
點通」網站註冊會員並交付現金、匯款,佯稱得以此方式投
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2
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
心)1樓星巴克門市(下稱交款地點)面交75萬元作為投資
資金。而被告經「火龍果」、「可樂果」之指示,先行影印
新展公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之識別證、收
據,並刻「王佳瑩」之印章後在收據上用印,隨後自高雄市
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再乘坐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上述交
款地點,並向原告出示其所偽造署名「王佳瑩」之識別證、
交付新展公司收據而行使,以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現
金75萬元,被告收取上述現金75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依「火
龍果」、「可樂果」指示交予上手楊宇軒,以此方式製造金
融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與上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7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7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05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原告於警 詢之證述、原告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原告之手機內匯款明細、台幣存款 總覽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翻拍畫面、大魯閣 新時代購物中心及交款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號000- 0000號計程車載客任務資料、行車軌跡及車行紀錄、臺灣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15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 號卷,下稱原金訴字205號卷,第39至72頁、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43152號卷第27至101頁、第115至141頁、原金訴 字205號卷第7至11頁、第93至100頁);被告因上開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 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 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