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205號
TCDV,114,金,205,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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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05號
原 告 蔡清華
被 告 黃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順其自然」、「一寸山河」等成員所組成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
車手一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於113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與原告聯
繫,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某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紙及「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外派部外派專員「黃秉簾」之「工作證」1張交由被告持有
,並由被告在該現金收據「經辦人」欄上簽立自己之署名1
枚後,於113年7月10日19時2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中港澄清醫院805號病房,由被告向原告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
部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交付偽
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蓋有「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1紙與原告持有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向原告詐騙取款9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製造資金斷點,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控制下,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95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962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
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
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
產上之損害95萬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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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