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80號
原 告 王郁瑄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為
張馨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案
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被
告等之犯罪嫌疑於起訴前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
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於犯罪嫌疑偵查階段欲調取刑事案卷
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為避免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
分歧,如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宜放寬解釋准
予裁定停止。
二、查本件被告等因涉有銀行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事件審理中,經被
告曾柏盛具狀陳稱在卷,因被告等所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
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待證事項,影響於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
;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等對於本院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均未爭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