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59號
TCDV,114,金,15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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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59號
原 告 莊介源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7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零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日,將其於112年12
月11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與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教
學廣告,由暱稱「楊欣怡」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3日下午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3
萬1,061元至系爭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1
2時39分許轉帳143萬元至虛擬貨幣帳戶,並於同日晚上8時3
8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元(其中939元非原告匯款),
原告因而受有143萬1,06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43萬1,06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如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 資,被告需提供銀行帳戶供款項匯入,被告始於112年12月1 1日申辦系爭帳戶,要作為信用卡收款之用。而被告申辦系 爭帳戶前,雖然有其他銀行帳戶,但因有位認識10幾年的朋



友願意教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且被告不想讓家人知道,才會 另外申辦系爭帳戶。被告僅經常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其餘帳戶均長期未使用。又被告係 因行動支付LINEPAY無法使用,始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且記載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之紙張剛好一併遺失,才會遭系爭詐欺集團盜 用系爭帳戶,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遭系爭詐 欺集團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在YOU TUBE網站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由暱稱「楊欣怡」之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股 票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下午12 時33分許匯款143萬1,061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 集團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43 萬1,061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72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申辦系爭帳戶係要作為信用卡收款之用,且 因朋友介紹打算投資虛擬貨幣而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最後 則因提款卡遺失才知悉上開帳戶被系爭詐欺集團盜用等語 。然被告自承其自112年12月11日申辦系爭帳戶之日起至1 13年1月11日報警處理之日止,均未以系爭帳戶設定信用 卡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如被告確係為了收取乘 客以信用卡支付之車資,其於申辦系爭帳戶後,應會儘速 完成設定,否則被告勢必無法開通信用卡付款功能,或取 得乘客以信用卡支付之車資,然被告卻完全沒有進行任何 信用卡相關設定,甚至不知道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何時遺失,顯與其上開抗辯有所矛盾。  3.又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不先設定工作上需要之信用卡



收款帳戶,卻突然想研究虛擬貨幣,率先將系爭帳戶與虛 擬貨幣帳戶綁定,但被告於綁定後,亦未嘗試購買任何虛 擬貨幣,反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剩餘90元,且系爭 帳戶旋被系爭詐欺集團用來收受詐欺不法所得,並轉匯至 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堪認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戶之原因,應係為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之用,而未 有遺失之情形。
  4.況系爭詐欺集團能否順利自系爭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取得 詐騙所得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團最後是否成功獲利, 自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使該集團獲利陷於帳戶原所有 人隨時可能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之風險,故系爭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係經該集團確認已實際掌控 之帳戶,益徵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是 被告辯稱其係因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且一併遺失記載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 資料之紙張,而被系爭詐欺集團盜用系爭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等節,難認可採。
  5.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容任系爭詐欺集 團以系爭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系爭詐 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 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143萬1,061元,核屬有據。(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3年1月3日受有143萬1,061元之損害,業 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 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0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1,061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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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