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52號
原 告 蔡雪玲
被 告 黃奕程
訴訟代理人 江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7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珮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8,000
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1
月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5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不應由我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遭詐
欺集團詐騙,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5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足見被告提
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告詐騙匯款
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系爭帳戶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節,亦堪認
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信用評
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如任意交予
他人,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又被告亦曾詢問暱稱「吳珮
瑩」:不違法,不會讓我帳號變警示帳號就好等語,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稽(偵卷191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易遭用於詐騙犯罪,另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刑事案件時供稱:一開始是在LINE
上報價,後來說要派他們公司的經理來跟我會商,後來又取
消,最後就以LINE上面所說的1星期1本帳戶10萬元,我只有
拿到8,000元報酬等語(刑事一審卷84頁),被告單憑通訊
軟體LINE聯繫,彼此間互信基礎非高,除提供帳戶及密碼外
,毫無其他勞力、心力付出,竟可賺取高達1星期1本帳戶10
萬元之報酬,遠遠超過一般民眾每月工作所可獲得之平均薪
資,依通常事理當可認知所從事者並非合法之事,收受之款
項來源非屬正當,方可能給予異常優渥之報酬,其竟僅憑對
方片面之詞即率予相信,顯係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
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被告雖辯稱其受詐騙始提供系爭帳
戶云云,不可採信。且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
事,並無犯意聯絡,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
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
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核屬有據。
另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9年上字第1202號判
決先例參照),故被告仍應就原告被詐騙之全部損害即55萬
元,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不應令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
元,及自113年9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