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47號
TCDV,114,金,14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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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47號
原 告 廖仁傑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蔣馨慧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0時58分許(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更正為112年10月4日21時54分許),
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某時,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空軍一站彰化正達行物流站,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中南站。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群組,依指定方式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39,985元至系爭帳
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爭執被告沒有參與詐騙
,並非詐欺的正犯或幫助犯。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的行為,
主觀上已認識到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卻自信不會發生而貿然提供之,應係故意、未必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罪,具有保障被害人權益之功能,其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又原告將本件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後,該款項與被告之其他財產即難以識別,故被告受有財產
總額增加之利益,而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請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3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欠缺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系爭帳戶已脫離
被告支配,其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另被告原本是在網路上
尋找兼職工作,於112年8月7日詢問Instagram帳號「毛市多
寵物商城」工作內容後,經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名額已滿,故
安排其他線上工作給被告,將其轉介給「語晴」,從事線上
接案工作並曾領得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被告佯稱加入
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9月8日
至9月22日匯款共525,000元給詐欺集團。「發哥」又於同年
10月間佯稱要向墨西哥廠商買斷程式,要求被告提供網銀帳
戶密碼及金融卡以買手機及綁定合法之交易所云云,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實為
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照本院卷第246頁筆錄):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加入指定
之投資群組,依指定方式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匯款共639,985元至
系爭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二)被告於112年8月7日遇假兼職詐騙,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
佯稱加入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
2年9月8日至9月22日匯款共525,000元給詐欺集團,又由
發哥」於同年10月間佯稱要向墨西哥廠商買斷程式,要
求被告提供網銀帳戶密碼及金融卡以買手機及綁定合法之
交易所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給詐欺集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1.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
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
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
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僅保護學理上所稱之「絕對權」,蓋
絕對權方具有合理清楚之外延,且具有典型的社會公
開性,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權利之存在及其受保護之範
圍,而使其保護具有合理性。
    (2)本件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639,985元至
系爭帳戶中,核其所受損害之性質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權利」之要件不合。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1)所謂善良風俗,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69年台上字第2603號
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
集團之行為,縱認有欠明智,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謂背於善良風俗即違背社會一般道德觀念,遑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此與
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罪故意,
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3.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
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學說上認為,普通或特殊洗錢罪,均保護前置犯罪的
司法權能,此即前置犯罪追訴、定罪、處罰等效果的
有效實現;所謂透明金流的保護,僅屬反射利益,而
非核心的保護內涵(許恒達,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
務近期動向)。又洗錢罪與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贓物
罪不同,洗錢行為亦不致對經濟秩序造成侵害,究其
實質,洗錢罪所保護者,應係國家司法權力之圓滑運
作,其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因證據之毀損或滅失導致國
家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亦在於保全國家刑罰權
確認後之執行(林尚儒,論洗錢罪之保護法益)。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查:
   1.給付型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為:(1)須一方受利益。
(2)須因他方的給付而受利益,即當事人間具有給付
關係。(3)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而處理多
人關係不當得利應以給付概念為出發點,認定給付關係
的當事人。給付的指定,誰對誰的給付,應從受領者的
立場客觀地加以解釋。除給付概念外,尚應就個案情形
斟酌法律上的價值基準,例如歸責原則、信賴保護等加
以判斷。(王澤鑑,不當得利,第193至194、320頁,2
024年6月增補版參照)
   2.被告因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
集團後,原告才匯款共639,985元至系爭帳戶中,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情事,業據兩造自認,即有拘束
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上開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換言之,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時,
系爭帳戶已非被告支配使用,且原告匯款時誤認是繳納
其投資之必要費用,也不可能是有目的、有意識地增益
被告之財產,實難謂被告受有何利益,於此情況下,如
猶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顯然有失衡平,牴觸
不當得利法則之立法精神,自有待商榷。
   3.至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該款項與被告之
其他財產即「難以識別」云云,徒託空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當時系爭帳戶尚有何被告存款且與
原告匯入之款項混合而難以識別之情事存在(可能被告
存款已被清空,縱仍有被告存款餘額,匯入資金明確,
亦非不能識別)。
   4.既難認被告曾因原告匯款而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地點 112年10月20日10時02分 400,000元 臺中市東勢區 112年10月20日10時17分 50,000元 臺中市東勢區 112年10月20日10時18分 40,000元 臺中市東勢區 112年10月23日17時17分 50,000元 臺中市東勢區 112年10月23日17時18分 50,000元 臺中市東勢區 112年10月23日17時41分 30,000元 臺中市東勢區 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 19,985元 臺中市東勢區 合計 63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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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