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楊慈恩
訴訟代理人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洪瑞鴻
廖敏婷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鄭美貞
陳家安
黃瑋芹
傅光邑
楊林達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瑞鴻、廖敏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9元,及
被告洪瑞鴻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被告廖敏婷自民國114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美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家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985元,及民國114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瑋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傅光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030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楊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盈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50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鄭美貞、傅光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瑞鴻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灰色產業」群組,並與暱稱「赳糺」、「
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ATM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並可獲得提領贓款之0.5%為報酬。被告廖敏婷、鄭美貞、
陳家安、黃瑋芹、傅光邑、楊林達、李盈萱(下合稱廖敏婷
等7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將其名下之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2月30日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伊不疑有他,點擊廣告
參加抽獎,後來發現網頁顯示中獎通知,並提供假專員之通
訊軟體Line帳號予伊,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洪瑞鴻依暱稱
「赳糺」、「偐」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1之
提款卡,於114年1月1日16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台新銀行永華分行),依序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將提領金額及提款
卡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合計69萬5449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69萬544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洪瑞鴻部分:伊沒有拿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廖敏婷部分: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伊、鄭美貞
、陳家安、黃瑋芹、傅光邑、楊林達、李盈萱係各自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自不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於113年12
月28日透過Instagram參與聖誕節抽獎活動,收到中獎通知
後,依指示提供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兌獎帳戶,經
通知撥款失敗,嗣Line暱稱為「吳力森」之人,自稱為金管
會專員,要求伊透過國泰網銀APP申辦貸款50萬元,並依指
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又Line暱稱為「李嘉媛」之人,自
稱為金管會主任,指示伊於113年12月31日14時許,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予「李嘉媛」,
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鄭美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
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文昌」,因其說可以
賺錢,故伊於114年1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交給「林文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㈣陳家安部分:伊申請基金30萬元,經核准後,因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蘇曉婉」稱伊提款卡帳號錯誤,要求伊將提款
卡寄出,伊陷於錯誤,方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蘇曉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黃瑋芹部分: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未參與詐欺
集團的詐欺行為。伊透過Instagram限時動態得知帳號「kjx
8956」因經營不善將以抽獎方式免費贈送相機,伊不疑有他
而加入活動,收到中獎通知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趙建良專員」、「工程部林俊逸」,並依指示寄出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
為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傅光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伊於113
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仁柏」之人辦理貸款
相關事宜,其聲稱須提供銀行財力證明,伊陷於錯誤,方交
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楊林達部分: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伊於113年11月
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
珊珊」之人,「李珊珊」主動要求與被告交往,並佯稱將返
台定居結婚,但過去曾因詐欺而帳號註銷,故須先匯款美金
5萬元予伊,惟因伊未開通多幣種收款功能故款項無法轉至
伊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彭金隆」之人自稱
為金管會金融專員,向伊謊稱「李珊珊」匯款美金5萬元予
伊涉犯洗錢防制法,伊始依指示交付附表一編號6帳戶存摺
、卡片及密碼等資料,伊亦為被害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㈧李盈萱部分:伊於網路覓得髮夾手工之工作,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張雅蒽」(後改名為「浩。昱。寶貝」、「
妍」)之人,稱要將登記伊之提款卡購買材料,要求伊寄出
提款卡及密碼,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
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
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
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
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㈡茲就廖敏婷等7人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
分,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
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廖敏婷部分:廖敏婷不爭執其於113年12月31日14時許,將其
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0至
11頁),惟辯稱其係為兌換獎金,及急於解除貸款設定之心
態,故將其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頁),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所有國
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至58頁)。惟
查,廖敏婷自承不認識也不見過「吳力森」、「吳嘉媛」(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其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
1日透過LINE與自稱「吳力森」、「吳嘉媛」之人聯繫,討
論貸款等事宜,並於113年12月31日向「吳力森」表示:「
我怕被騙」,復於114年1月1日向「吳嘉媛」陳述:「不會
有風險喔」、「姊姊我真的很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29、38頁)。顯見廖敏婷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
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已有所預見。又廖
敏婷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
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既已懷疑交付帳戶予
他人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疏於查證「吳力森」、
「吳嘉媛」為其處理貸款及設定帳戶之真實性,逕將其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足證廖敏
婷對於其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已預見其能
發生,竟違反注意義務而貿然交予不明人士,顯已有過失。
是廖敏婷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⒊鄭美貞部分:鄭美貞不爭執其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二
第108頁),惟辯稱其與暱稱「林文昌」之人聯繫、詢問賺
錢一事。然查鄭美貞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
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未
確認或求證「林文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真實身分,即
遽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足徵鄭美貞就其所有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鄭美貞上開
所辯,即不可採。
⒋陳家安部分:陳家安不爭執其將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
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0
8頁),惟辯稱當時其與暱稱「蘇曉婉」之人聯絡申請基金
事宜等語。然查陳家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
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
未確認或求證「蘇曉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否為辦理
基金業務之真實身分,即遽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
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
可徵陳家安就其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就之保管使用顯
有過失甚明。是陳家安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⒌黃瑋芹部分:黃瑋芹不爭執其於113年12月25日許,依指示將
其所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惟辯稱其係為兌換獎品,故將
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並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其所有郵局帳戶遭盜領之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403頁)。惟查,黃瑋芹自
承不認識也未見過「趙建良專員」、「工程部林俊逸」(見
本院卷二第110頁),其分別透過Instagram與帳號「kjx895
6」之人、透過LINE與暱稱「臺銀支付」之人聯繫,並於不
詳時間向「kjx8956」詢問:「確定是真實的喔不會是詐騙
?」,復於113年12月30日向「臺銀支付」詢問:「請問是
合法合規的對吧」、「請問你們真的是真實的齁不會是詐騙
的?」、「主要是因為身邊很多朋友被騙外加下午的事加上
匯款出去錢沒進來然後銀行卡還要寄出所以有點類似小焦慮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97至399頁)。顯見黃瑋芹對
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
騙他人一情已有所預見。又黃瑋芹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
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
知,況其既已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
,卻仍疏於查證「趙建良專員」、「工程部林俊逸」、「臺
銀支付」為其設定帳戶之真實性,逕將其提款卡提供予對方
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足證黃瑋芹對於其帳戶被利
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竟違反注意
義務而貿然交予不明人士,顯已有過失。是黃瑋芹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⒍傅光邑部分:傅光邑固辯稱其與自稱「蕭仁柏」之人聯絡申
辦貸款事宜,於113年12月30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東泰門市,交寄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傅光邑
自承不認識也未見過「蕭仁柏」(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又傅光邑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
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未確認或求證
「蕭仁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否為辦理貸款業務之真
實身分,即遽同意提供其提款卡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
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可徵傅光邑就其
所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就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
傅光邑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⒎楊林達部分:楊林達固辯稱其與自稱「彭金隆」之人聯絡開
通外幣收款功能事宜,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
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75至293頁)。惟楊林達不認識也未見過「李珊珊」、
「彭金隆」,又楊林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
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
未確認或求證「彭金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否為金管
會專員之真實身分,即遽同意提供其存摺、提款卡予在網路
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
,可徵楊林達就其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就之保管使用
顯有過失甚明。是楊林達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⒏李盈萱部分:李盈萱不爭執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張雅蒽」(後改名為「浩。昱。寶貝」、「妍」)指示將
其所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惟辯稱其係為髮夾手工之工作
,需登記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故將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1頁)。惟李盈萱自承未
見過「張雅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且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陳述:「就是怕被騙而已」、「畢
竟現在詐騙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顯見李
盈萱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
用於詐騙他人一情已有所預見。又李盈萱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
諉為不知,況其亦未確認或求證「張雅蒽」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真實身分,即遽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
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可徵
李盈萱就其所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就之保管使用顯有過
失甚明。是李盈萱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⒐又廖敏婷、陳家安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381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1207、186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73至185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廖敏婷、陳家安縱經刑事部
分認其詐欺、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⒑基上,廖敏婷等7人上開分別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過失行為,為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廖敏婷等7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請求廖敏婷等7人賠償原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⒒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
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查原告雖主張廖敏婷
等7人就原告受詐騙共計69萬5449元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惟廖敏婷等7人係分別將其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雖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等財產
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之故意,
惟其等個別就自己以外之其他人是否會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乙節,難認有預見之可能,又原告係分別匯款至廖敏婷等7
人各自提供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致發生不同金
額之損害,且廖敏婷等7人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依
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人亦提供其帳戶之情形,自難
認任何一人提供其帳戶之行為,與其他人分別提供帳戶之行
為所致原告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前開說
明,廖敏婷等7人應僅各自就原告匯入其等各自提供帳戶內
之金額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85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敏婷等7人就非匯款至其
等帳戶之金額請求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洪瑞鴻與廖敏婷連帶給付9萬999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就洪瑞鴻部分主張之上開事實,有Instagram抽獎廣告頁
面、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金流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至77頁)。且洪瑞鴻因上開行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復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洪瑞鴻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並擔任取款車手人員
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萬9999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與廖敏婷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瑞鴻與廖敏婷連帶給付9萬9999元部
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並未提
出舉證證明洪瑞鴻擔任車手之行為與鄭美貞、陳家安、黃瑋
芹、傅光邑、楊林達、李盈萱(下稱鄭美貞等6人)有何關
聯性,自難謂洪瑞鴻與鄭美貞等6人各自提供其帳戶之行為
,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瑞鴻與鄭美貞等6人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7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廖敏婷等7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洪瑞鴻得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敏婷 114年1月1日16時8分許 4萬9999元 114年1月1日16時9分許 5萬元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美貞 114年1月2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2日16時45分許 4萬9985元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安 114年1月2日16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2日17時1分許 3萬8000元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瑋芹 114年1月2日17時2分許 7萬3000元 114年1月2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日17時26分許 4萬7000元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光邑 114年1月2日17時27分許 5萬15元 114年1月2日17時28分許 5萬15元 114年1月2日17時29分許 3000元 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林達 114年1月3日0時整許 5萬元 114年1月3日0時1分許 3萬1200元 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盈萱 114年1月3日0時11分許 1萬7215元 114年1月3日0時12分許 6035元 69萬544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 1 洪瑞鴻 114年5月30日 卷二第71頁 2 廖敏婷 114年5月15日 卷二第73頁 3 鄭美貞 114年5月17日 卷二第75頁 4 陳家安 114年5月15日 卷二第77頁 5 黃瑋芹 114年5月27日 卷二第79頁 6 傅光邑 114年5月15日 卷二第81頁 7 楊林達 114年5月30日 卷二第83頁 8 李盈萱 114年5月15日 卷二第8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洪瑞鴻 連帶負擔14% 9萬9999元 2 廖敏婷 3 鄭美貞 21.5% 14萬9985元 4 陳家安 13% 8萬7985元 5 黃瑋芹 21.5% 15萬元 6 傅光邑 15% 10萬3030元 7 楊林達 12% 8萬1200元 8 李盈萱 3% 2萬3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