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65號
TCDV,114,重訴,65,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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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符號A(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
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960元,及自民國114年2年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面積為7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前開第一項之建物拆除並交還佔用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71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最終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
序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為114年4月1日興土測字第38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A)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面
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 日起至前開第一項建物
拆除並交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4153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
係配合附圖特定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物之範圍,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就聲明第2、3項係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均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原告管理,100年間原告現況勘查
系爭土地時,發現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房屋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
分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車庫(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遭占用面積約為56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
中市財管字第1130011546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
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遭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自112年7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經原告催告,仍拒未返還土地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因於113年9月3日
以中市財管字第1130011545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補償金,然被
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以系爭
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6960元之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自原告催
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8900元之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按月償還其所受利益價額4153元與原告(
計算式:8,900元×56平方公尺×10%÷12月=4153.3,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等語。
 ㈣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除
去,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之土地,其為管理機
關,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附圖符
號A所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6頁),且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
原告主張堪認為真。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占有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3萬6960元,及自114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32
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05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又對於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且受有不當
得利一節,被告未予爭執,亦堪認為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有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博愛街、大業路611巷及干城街243巷旁,
鄰接大業路,附近有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餐廳、國中、健
身房,交通、生活機能尚佳,有本院查詢之Google地圖可佐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8為認定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基準,應屬適當。
 ⒋據此,就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當期申
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5,按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估算,
並請求被告給付3萬6960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8,60
0元×56平方公尺×5%÷12月×6月=12,040元)+(113申報地價8
,900元×56平方公尺×5%=24,920元)=36,96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就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止之
不當得利部分。本院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之數額基準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適當,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323元(計
算式:8,900元×56平方公尺×8%÷12=3322.6,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114
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後,迄
今未清償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務3萬6960元,當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14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符號A之系爭建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696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1日興土測
字第3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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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