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黃裕仁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
在原告起訴狀記載送達地址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114年7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各在卷可證,則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