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王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1
4年度補字第1628號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25,584,573,864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
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114年7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訟程式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