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547號
TCDV,114,重訴,547,2025082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冠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係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按抗
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1「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簡芳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