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原告與被告林冠宇、紀俊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56,800,558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