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周玉璞
周連陞
徐順慶
郭金珠
趙湘桃
趙安榛
潘仲良
林畯豐
被 告 幸福盈農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
14年度補字第151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8,8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最晚已於同年月17日對原告潘仲良寄存送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對潘
仲良生送達效力,其餘原告皆於上開時日前即已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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