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9號
TCDV,114,重訴,4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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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坤葆

陳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蕭紫絜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一人
複代 理 人 葉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如附表2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與
原告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由臺中
雅潭地政事務所以雅普登字第076480號所為普通抵押權登
記(即證明書字號:112雅他字第00464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0年12月23日之借款、擔
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14年
3月6日具狀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如附
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12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雅普登字第076480號所為登記(即證明書字號:112雅他
字第00464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0年12月23日之借款、擔保債權總額7
2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
權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
訴外人廖本儀於100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周明星借款600萬元
(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當時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
G0000000號,面額72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周明
星收執為擔保,並以系爭房地於登記日期100年12月27日,
為權利人周明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予周明星,以為系爭600萬元借款債權
擔保。嗣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06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廖本儀,系
爭600萬元借款債務經廖本儀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其原
因關係即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而消滅,廖本儀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廖本儀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接獲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地前所為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
之系爭6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普通抵押權由廖本儀轉讓予
被告,並於112年12月12日登記在案。而廖本儀前曾於112年
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周明星受讓系爭600萬元借款債
權及系爭普通抵押權,並於112年11月9日為系爭普通抵押權
之和解移轉登記。惟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0萬元
借款債務既已清償,系爭普通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應將如
附表2所示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
  廖本儀前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約 定為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廖本儀提出其對原 告有系爭600萬元借款債權,且有原告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 定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作為廖本儀清償能力之 擔保,並提出張坤葆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 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方而答應借款400萬元 予廖本儀,與廖本儀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400萬元借貸契 約)。原告雖提出第406號確定判決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已因 其所擔保之系爭600萬元借款債權清償而消滅,然依據系爭 切結書,原告顯然對廖本儀仍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否 則何以第406號確定判決後,至今將近10年仍不塗銷系爭普 通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24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張坤葆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即1分之1。另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
 ⒉原告有接獲被告寄發之113年12月30日臺中法院郵局第2888號 存證信函。
 ⒊系爭房地前於100年12月27日所為系爭普通抵押權由廖本儀讓 與給被告,並於112年12月12日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普登字第076480號(即證明書字號:112雅他字第004644號 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在案。
 ⒋原告有接獲廖本儀寄發之112年11月9日潭子頭家厝郵局第96 號存證信函。
 ⒌廖本儀與周明星依本院112年重訴字第504號和解筆錄(下稱 第504號和解筆錄)於112年11月9日為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和 解移轉登記。
 ⒍系爭普通抵押權係因廖本儀向周明星借款600萬元(即系爭600 萬元借款),當時並由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周明星收執為擔保,並以系爭房地於登記日期100年1 2月27日,為權利人周明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系 爭普通抵押權予周明星,以為100年12月23日之借款(即系爭 600萬元借款)債權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實由廖本儀向周 明星所為借款,嗣後業經廖本儀清償完畢後取回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債權其原因關係即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廖本儀竟拒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反執系爭本票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3273號,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7784號),嗣經 原告對廖本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第406號確 定判決確認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廖本儀,系爭600萬 元借款債務並經清償在案,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廖本儀 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⒎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寄發臺中南屯路郵局第475號存證信函 予廖本儀、周明星廖本儀、周明星均於112年11月11日接 獲上開存證信函。
 ⒏系爭400萬元借貸契約上載:「第二條:乙方(即廖本儀)願先 將112雅他字第412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號(如附件)所載之三 筆抵押權讓與予甲方(即被告)」。
 ⒐被告就系爭普通抵押權向本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本院 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 。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就系爭普通抵押權,被告是否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普通抵押權存在?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普 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 之情,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廖本儀向周明星借款600萬元即系爭600萬元借款,由 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周明星收執為 擔保,並以系爭房地於登記日期100年12月27日,為權利人 周明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系爭普通抵押權予周 明星,以為系爭600萬元借款債權擔保。系爭600萬元借款實 由廖本儀向周明星所為借款,嗣後業經廖本儀清償完畢後取 回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其原因關係即系爭600萬元借款 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廖本儀竟拒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反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對廖本儀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第406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600 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為廖本儀,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並經廖 本儀清償在案,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廖本儀並應將其自 周明星處取回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第406號確定判決歷審裁判及確定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63、65-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⒍),並經本院調閱第406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無訛, 堪以認定。又廖本儀與周明星依第504號和解筆錄於112年11 月9日為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和解移轉登記,由周明星和解移 轉登記予廖本儀。嗣廖本儀與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為如附 表2所示之系爭普通抵押權讓與登記,由廖本儀讓與登記予 被告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證信函、 第504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9、3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至⒌),並經本院調 閱第504號和解筆錄全卷查核無訛,亦堪認定。(三)查,依附表2所示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普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系爭600萬元借款債權。而



系爭600萬元借款,實由廖本儀向周明星所為借款,嗣經廖 本儀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則周明星自無從讓與已消滅之系 爭600萬元借款債權廖本儀,而廖本儀亦無從再將系爭6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故就系爭普通抵押權,被告並無受 擔保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0萬元 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權 即消滅,被告對系爭房地並無系爭普通抵押權存在。然系爭 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600萬元借款債 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普通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普通抵押 權登記,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對廖本儀仍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故原告至今將 近10年仍不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對廖本儀 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則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 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 為如附表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表1:
編號 建號/地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 層次及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門牌號碼 房屋層數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 一層:53.30。二層:49.61。三層:49.61。地下層:53.30。突出物:5.80。 陽臺:14.76 張坤葆中市○○區○○街000號 003 211.62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張坤葆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張坤葆 陳麗琴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2:
編號 設定標的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原因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 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12年12月12日 蕭紫絜 普通抵押權 雅普登字第076480號 讓與 720萬元 100年12月23日之借款 101年6月22日 無 無 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全部即1分之1 112雅他字第004644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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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