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冠章」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查:原告對被告「冠章」提起本件訴訟,惟所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未載被告「冠章」之真實
姓名及住、居所,且亦不足以資辨別被告之特徵。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冠章」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