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林均鴻
陳文傑
昱捷綠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沂潔
原 告 睿宜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隆
兼 前 4 人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
被 告 古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袁義昕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鴻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昱捷綠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睿宜綠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袁義昕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袁義昕預
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文傑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陳文
傑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均鴻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林均鴻預供擔保
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昱捷綠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
原告昱捷綠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睿宜綠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
原告睿宜綠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袁義昕、林均鴻、陳文傑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與被告簽訂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約定被告於同年8月1
5日前就香菇太空包15萬包出貨,並負責栽種、採摘、生產
等管理,原告袁義昕、林均鴻、陳文傑分別給付被告50萬元
、30萬元、160萬元。原告昱捷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
司)於113年3月22日與被告口頭締結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
,約定被告於同年11月5日前就香菇太空包12萬包出貨,原
告昱捷公司於同年5月8日給付被告198萬元。原告睿宜綠能
有限公司(下稱睿宜公司)於113年3月22日與被告口頭締結
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約定被告於114年2月5日前就香菇
太空包12萬包出貨,原告睿宜公司於113年7月5日給付被告1
98萬元。原告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
付共計39萬包香菇包,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7日內履行契約,若不履行則解除契約,期限屆滿被
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同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兩造間契約已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金錢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5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對 於債務尚有爭執,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二次香菇種植投資合約書、 第二次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書、請款單、轉帳明細、匯款
單、Line通訊畫面、元大銀行轉帳紀錄、臺北富邦銀行交易 明細、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1-63頁 ),被告固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就該項債務 尚有爭執等語,惟嗣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內容,空言抗辯自 不足取,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袁義昕、林均鴻、陳 文傑於113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約 定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就香菇太空包15萬包出貨,原告昱捷 公司於113年3月22日與被告口頭締結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 ,約定被告於同年11月5日前就香菇太空包12萬包出貨,原 告睿宜公司於113年3月22日與被告口頭締結香菇菌包買賣產 銷合約,約定被告於114年2月5日前就香菇太空包12萬包出 貨,被告屆期未完成香菇太空包出貨義務,依序自113年8月 16日、同年11月6日及114年2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 於11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給付,被 告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於催告期滿仍不履行香菇太 空包出貨義務,原告乃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 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
㈢按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返還,依同條 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兩造間香菇菌包買賣產銷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之金錢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袁義昕5 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給付原告陳文傑1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13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20萬 元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給付原告林均鴻3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昱捷公司198萬元及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給付原告睿宜公司198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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