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沛豪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萬6,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萬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沛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豪公司)於民
國112年7月7日邀同被告呂修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沛豪
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
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
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沛豪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向
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0月1日起至114
年4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指標加碼週年利率
1.25%機動計息,利息按期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約
定如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沛豪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仍未能清償,
經原告以沛豪公司存款抵銷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呂修齊為沛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 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沛豪公司於上 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呂修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萬6,06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1 1,993萬6,794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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