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許乃文
梁家茜
許芷瑜
梁家偉
梁愛月
林香津
林吳淑卿
許世權
林弘一
林弘忠
許恒華
林京津
林伶嫻
林穗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
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
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
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673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68萬0,644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
本院114年度救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
字第2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自應依前揭本院裁定
補繳裁判費。至原告雖於同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減縮本件請
求被告移轉之不動產價額,並請求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計算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又原
告迄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聲明後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