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憶慧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賴敬婷律師
被 告 張世欣
訴訟代理人 李垣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㈠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12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由原告以價金1,25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安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事宜,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先存入安新公司開設之信託
專戶(銀行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履保專戶)。
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一
期款125萬元時,即同時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交由承辦之地政士保管;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原告得以書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除
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外,另應給付已給付價金同額之違約金
。而原告前已陸續於113年12月4日存入25萬元、及於113年1
2月10日存入100萬元、以及於113年12月19日存入250萬元至
系爭履保專戶,惟被告則遲未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正本交由承辦之地政士保管;嗣經原告另以桃園府前郵
局第14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行且逾期將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然被告仍不理會。
㈢為此,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給付價
金同額之違約金375萬元。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對外舉債,而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交予訴外人侯俊如保管,並透過第三人李明興與其協
商取回,然協商未果而未能依約如期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予承辦之地政士,則被告並非故意違約。此外
,原告業已自系爭履保專戶取回已給付之價金,且被告違約
期間僅有1月,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則高達375萬元,實屬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
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109至115頁),亦為被告所
未爭執,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違約
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
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
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
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
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
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
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另行給付買方」(本院卷第29頁)。該條項既已明文約
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甚明。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3年12月2日給付訂金25萬元、另第一期
款為125萬元、第2期款為1元、第三期款為250萬元、第4期
款為875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31頁);此外,原告則於113年12月4日存入25萬元、及於
113年12月10日存入100萬元、以及於113年12月19日存入250
萬至系爭履保專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
),則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為375萬元。然原告自陳:114年
1月14日已自履保專戶取回已存入款項等語,則被告抗辯:
原告受損害期間非長,被告違約之惡性尚非嚴重,即非無憑
。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正本,致原告未能順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影響原告就系
爭房地後續買賣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65頁)。衡諸一般客
觀情狀,固屬有據,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之
損害程度。若以原告支付總價之數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未免過於嚴苛,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約致其受
有何其他損害等情,是本院認原告請求已給付價金375萬元
之違約金,核屬過高。
⑶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對外舉債、有蓄意不提供原告113年
12月10日存入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之簡訊供調查,顯有
塗改刪除證據之行為,業已違背誠信原則且惡性重大,原告
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75萬元並無過高等語。然被告提出
之安新公司就系爭履保專戶存入款項之簡訊通知確僅有12月
4日存入25萬、12月19日存入250萬之兩筆紀錄,有手機簡訊
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原告又未提出前開
簡訊有何遭原告蓄意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準此,尚難遽認簡
訊內容不完全為被告故意所致。
⑷惟衡諸當事人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即須支付懲罰性
違約金,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之一
種強制罰,若謂債務人即被告可任意違約不為給付,而可不
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務人恣意違約不履
行債務之風日熾,顯非事理之平,暨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原
告所受損害等相關一切情狀,應認本件違約金核減至10萬元
為合理適當。
㈡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日(見本
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
外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