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楊鏡以
楊竟可
楊勛閔
楊文淑
楊力穎
楊文貞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楊大緯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
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
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
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
,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
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
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
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
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錦輝之遺產因遺贈予被告後
,原告之特留分遭侵害,因而請求特留分扣減,則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被繼承人楊錦輝死亡時之住
所地在南投縣水里鄉,再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楊錦輝所
遺遺產範圍與價值」表所示,被繼承人楊錦輝所遺主要遺產
所在地亦係南投縣;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登記之不動產,
均在南投縣水里鄉。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件
應由被繼承人楊錦輝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方屬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