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4年度,16號
TCDV,114,重國,1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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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6號
原 告 林蘭銀 寄新竹東門○○○000○○○
一、上列原告請求「台中地方法院」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同法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
為「台中地方法院」,尚有不明,是難認原告已於訴狀表明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茲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機關之名
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特定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提告國賠求償金額1,281,
800,400元台幣」,未特定請求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訴之
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顯欠明確。且原告未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完足之陳述(即說
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
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
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原告應具狀補正說明被告於「何時、
地」,對原告為「何行為或不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
到侵害,「損害結果為何」之事實,並特定請求各該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暨與
其相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
㈢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訴之聲明,復未具體敘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起訴狀
所載「求償金額1,281,800,400元台幣」,則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1,80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700,446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至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既經駁回,仍應上開法律規定,繳
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㈣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之證明文件: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據
提出其於起訴前業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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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