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
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已知生
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清海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清
海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後,認相對人已因器質性精神病其程
度重大,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