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54號
TCDV,114,輔宣,54,2025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莊OO
相 對 人 羅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羅OO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羅OO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莊OO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羅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OO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民國11
2年3月4日非特定精神病,致其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
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莊OO
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心森林身心診所114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訊問筆錄。
 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17日院精字第1140011585號
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鬱症、疑似亞斯伯格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
認選定莊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羅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人
之最佳利益。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 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 項前6 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
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 項前6 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表
示:希望相對人如為票據行為、申辦帳戶、交易在1萬元以
上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羅
翌瑄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
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
延保護羅OO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羅OO於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
編號 內容 1 為票據行為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 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3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4 辦理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交易或法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