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8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甲58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587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代號:甲58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渠等
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女、丁男。而丙女於孕期中使用毒品,導
致乙女出生後即驗出毒品反應,丙女坦承於乙女出生前兩週
使用安非他命,聲請人遂與丙女、丁男簽訂安全計畫,乙女
出生後暫由外祖母戊女照顧,確保乙女不會被毒品沾染,乙
女由戊女照顧至民國114年2月7日,並於當天採檢甲女之頭
髮進行檢驗。自114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甲女、乙
女均由丙女、丁男照顧扶養,然由甲女之114年2月7日毛髮
檢驗結果,甲女之安非他命數值仍破萬,聲請人遂於114年5
月19日再次採檢甲女、乙女之毛髮,同年6月13日採檢甲女
、乙女、丙女、丁男之毛髮,兩次檢驗數據顯示,甲女、乙
女之數據不減反增,甲女安非他命數值更高達18萬,丙女、
丁男同樣有使用毒品之反應,卻無法明確解釋毒品使用狀況
,也無法確保甲女、乙女不再沾染毒品。聲請人已於114年8
月20日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並通知渠等之法定代理人
丙女、丁男。考量丙女、丁男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且未能於短
期內改善或完成毒品戒治,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女現年僅1歲、2歲,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上開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女、丁
男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上開
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
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