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25號
TCDV,114,護,425,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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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39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丙女(代號:甲39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甲女與其妹乙女(代號:甲97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
法定代理人丙女(下稱法定代理人)單獨監護,並由法定代
理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妹共同照顧。惟法定代理人前於每週週
末下午,未待其妹返家接手照顧,即逕自離家外出上班,獨
留年幼之甲女與乙女在家中逾30分鐘,而法定代理人無法討
論甲女與乙女之安全維護計畫,為維護甲女及乙女之人身安
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
女於適當場所。現因法定代理人宥於工作時間及收入無法負
荷照顧甲女與乙女,且尚待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教養知能,
乙女業經協調由其姑婆擔任替代照顧者,惟甲女俟經親屬
盤點尚無可協助之替代照顧者以維護其安全,基於兒童安全
保護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將甲女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
護字第253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女尚屬年幼,並無自我保
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妥為照顧甲女,是為提供甲女安全
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甲女,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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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