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395號
TCDV,114,護,395,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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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11405甲0607(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11405甲0607M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11405甲0607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11405甲06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經內政部移民
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通報,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11405甲0607M(真實姓名詳卷)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並將受
安置人交由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照顧,經社工到場並與專勤
隊員多次嘗試聯繫法定代理人,惟均未獲回應,然原照顧者
將由專勤隊收容,無人可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因而於民國
114年5月1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
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經本院114年
度護260號繼續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11405甲0607M仍行
蹤不明,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
,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目前法定代理人仍失聯,亦暫
無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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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