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76號
TCDV,114,訴,576,202508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4
年2月27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以下逕以被告姓名個別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甲○○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結婚,詎乙○○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09年3月間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
男女交往之行為,並發生性行為,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社交
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抗辯:
  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被告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
保障權利,應優先保護,甲○○告知伊沒有婚姻關係,才會於
109年3月間接受甲○○之追求進而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於
同年9月底即分手。原告應早於111年10月14日前已知悉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主張係於111年10月14日後才知
悉,應負舉證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自
不得請求。況原告與甲○○於被告開始交往前,早已感情不睦
,原告之精神痛苦與伊無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乙○○抗辯之主張:
  配偶權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保護,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明定,法院實務亦多所肯認。依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通訊紀錄,被告尚有於110年11月至111年3、4
月間為第二次交往,並非如乙○○所辯全部交往時間僅有5個
月,原告係於111年10月14日,因被銀行通知信用卡遭盜刷
,並告知可能為家人所為,原告質問甲○○並查驗其手機,始
陸續發現被告間之LINE對話及性愛照片,原告加以截圖並質
問甲○○,方知被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距原告提起本訴,並
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且甲○○事發後尚拍攝自白影片,承認被
告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乙○○知悉原告與甲○○婚姻關
係仍存續之事實。況原告曾帶子女參與甲○○所舉辦之愛心
益活動,乙○○亦有參與並合照,甲○○傳送給乙○○之照片中亦
有原告與其子之照片,乙○○辯稱不知甲○○之婚姻狀況顯不足
採。
四、乙○○對原告再主張之抗辯:
  伊雖有與甲○○、原告及子女共同參加活動並合照,但活動只
有1天,參加人數6、70人,不會提及婚姻狀況的事,伊沒有
印象收過甲○○傳送之原告與子女照片,縱使有也不明所以,
與本件無關等語。
五、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乙○○固
抗辯現行法律未有配偶權之概念,縱有亦應以憲法保障之性
自主決定權優先保護云云,核與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符,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及人民法感情相違,自難遽
以採信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男女交往
之行為,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乙○○所自承如上(見本院
卷第8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乙○○雖辯稱: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期間,未知悉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曾於109年8月1日與被告共同參
舉公益活動並一起拍照之事實,有公益活動團體照片1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甲○○亦曾於109年9月12
日傳送甲○○與其子、原告與其子之照片予乙○○,有甲○○手機
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193、195頁),甲
○○攜帶家屬即原告與其子參與活動或傳送自身與其子、原告
與其子之照片予乙○○,外人非不得於活動過程中或照片相互
間之關係,獲悉甲○○之婚姻狀況,又依甲○○於事發後所錄製
之自白影片內容,甲○○確自承:我有跟乙○○說我有老婆,那
時候我跟我老婆時常在爭吵,有時候乙○○在旁邊,所以她知
道我跟我老婆的感情狀況等語,有自白影片檔案光碟及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8頁),足證乙○○此部分辯詞
實不足採。
 ㈢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乙○○雖辯稱:原告應早於111年1
0月14日前已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14日因
信用卡遭盜刷,方質問甲○○並查驗其手機一節,有原告提出
其信用卡帳單照片、銀行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3頁),而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甲○○手機畫面
截圖(含被告性愛照片),其截圖時間如附表所示,另依甲
○○於自白影片中所陳之拍攝日期為112年1月7日(見本院卷
第123頁),均係在111年10月14日後,是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10月14日後方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洵屬有據。乙○○
空言原告應早於111年10月14日前已知悉被告侵害其配偶權
之事實,卻未舉證以實其所說,自不足採。而原告於113年1
0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
件戮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乙○○此部分之時效抗
辯,即無可採。
三、從而,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超出通常朋友
互動之男女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四、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間不當之交往行為,致原告對
美滿婚姻期待破碎,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併考量原
告教育程序為大學畢業,從事家教工作,月收入約5000元,
扶養1名幼子,父母健在(婚姻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
,甲○○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任多間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或
戰略顧問,母親健在,乙○○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在餐飲業打
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單身,母親健在,及兩造之財產狀
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兼衡被告往來期間、行為態樣等加害情節及原
告遭遇上情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
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逾50萬部分,實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114年2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77頁)、甲○○自114年3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
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乙○○自114年2月27日起、甲○○自114年3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紀元:民國)
截圖內容 截圖時間 本院卷頁數 111年12月1日傳送之乙○○存摺封面 111年12月14日 第17、145頁 109年9月4日之被告對話: 乙○○:10點去找你。 甲○○:好,好晚喔… 112年4月8日 第19、147頁 110年11月8日之被告對話: 甲○○:(傳送被告2人合照) 乙○○:超醜。 甲○○:別這樣說。 乙○○:想說啥。 甲○○:如果妳願意疫情過後我們在出國走走,乖乖。 乙○○:本來是要說這樣子嗎? 甲○○:對啊,不然呢? 112年10月26日 第21、23、149、151頁 110年11月22日之被告對話: 甲○○:我想你了。 乙○○:(貼圖) 110年12月1日之被告對話: 乙○○:拉麵店能吸誰的流量? 甲○○:怎麼了,我可以。 乙○○:什麼你可以。 112年10月26日 第25頁、第153頁 被告性愛照片 112年4月8日 第27、155頁 被告性愛照片 112年4月8日 第29、15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