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3號
TCDV,114,訴,533,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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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 告 林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萬4,2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分別簽立2筆貸款契約(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辦自用住宅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79萬4,781元及78萬5,219元,合計358萬元(計算式:2,794,781+785,219=3,580,000),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8日起,均至139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則均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7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468%,被告均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均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均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利息)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之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之利息即未給付,依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全數清償;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321萬4,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2紙、原告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3紙等相 關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17至23頁),並經本院核對 系爭貸款契約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 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自用住宅貸款,嗣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21萬4,2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 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15頁), 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 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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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