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65號
TCDV,114,訴,465,202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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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張永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查封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對訴外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06117號)後,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原告所有,惟桃園地
院民事執行處逕將系爭動產依被告指示查封並擬鑑價拍賣,
已侵害原告之利益,經原告依法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未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囑託桃園
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被告與創詰公司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
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公司財產目錄係其自行製作之清單,
且原告與被告債務人創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曾儀庭
無法排除其有配合協助創詰公司逃避執行、隱匿財產而刻
意捏造虛偽不實內容之動機,況且,財產目錄上之機器設
備亦未標明型號,以致無法辨識是否為本件查封標的;再
者,原告所提出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其上所載之買方
地址皆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與如附表所示之查
封物地址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明顯不同,且
該查封物地址係創詰公司之工廠登記地,外觀上係由創詰
公司占有中,即應認屬創詰公司所有。
(二)縱認上開買賣合約書為真(假設語氣),亦僅能證明如附
表所示編號3、4、6之查封物,於買賣當時之買受人為原
告,然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係以形式外觀之占有為依據,系
爭查封物既位於創詰公司之工廠登記地址而為創詰公司現
實占有中,即應認定為創詰公司所有;且原告所提出之機
具檔案照片,估不論此亦為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仍無法排
除有前述捏造及虛偽之危險性,而該資料僅有照片標示,
完全無法辨識其型號是否與系爭查封物相符。從而,原告
所提資料皆無法證明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依據形式外觀
之占有,應認定系爭查封物皆屬創詰公司所有,故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創詰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106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7月23日
發函囑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創詰公司桃園廠房
為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5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113年9月4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廠房,依被告現場指封,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於113年9月5日檢送鑑價及禁
止創詰公司處分,嗣於113年10月27日核定底價並將定期
拍賣;嗣經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具
狀聲明異議,及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114年
2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兩造
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6、7至10所示之機械設備
均係其所有,並非訴外人創詰公司所有等情,被告則否認
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查: 
  1、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CNC立式綜合加工機部分: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原告與捷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
公司)於111年11月2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原告與捷力公司於111年11月17日簽訂之買賣
合約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捷力公司於11
4年7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桃園市政
府111年12月30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366011號函檢送之經
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至
83頁)可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查封動產即CNC立式
綜合加工機2台(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
,見本院卷第16頁),與原告與捷力公司間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書」所載買賣物品名稱及規格「AKIRI SEIKI PC70
0HSC高速鑽銑加工機」(見本院卷第23、116頁),互核
相符;而前開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之機號,經捷力公司出
具「證明書」確認為「PH00000000、PH00000000」(見本
院卷第189頁),亦與原告所提出其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間於111年12月30日簽訂「動產抵
押契約書」,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之標
的物名稱「高速鑽銑加工機2台,規格及形式:PC700HSC
,機號:PH00000000、PH00000000,製造廠商:捷力,廠
牌:捷力」(見本院卷第83頁),二者之機器設備規格
型式、機號、製造廠商均屬相符。
  ⑵而依據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至
22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9日北區
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58629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112年度
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可知,原告於112及1
13年度之財產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欄
內,確實有「高速鑽銑加工機2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9、147頁),而其取得時間為111年12月10日、取得原價
為27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147頁),亦與前開買
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時間及交易價格相符(見本院卷第23
、116頁)。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創詰公司112年12月31日財
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可知,創詰公司之財產
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欄內,僅有「立
式綜合加工機MCV-860、1台」、「立式綜合加工體MCV-10
60、2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3頁),明顯與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機械設備數量及型號不相符合,且取得時間
均為110年11月2日、取得原價分別為200萬元、436萬元(
見本院卷第193頁),亦與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交易時
間及買賣價格不相吻合,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係屬其所有之物,並非訴外人創詰
公司所有等情,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2、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CNC立式綜合加工機部分: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原告與展金有限公司(下稱展金公司)於111
年9月23日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119至
121頁)、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2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308
589號函檢送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
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查封
動產即CNC立式綜,見本院卷第16頁),與原告所提出其
與展金公司間於111年9月23日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所
載買賣物品名稱及規格「亞葳立式加工中心機1台,型號
:AV650(2018年,序號:18008)」(見本院卷第27、11
9頁),其型號、品牌及序號均屬相同;亦與原告所提出
其與和潤公司間於111年12月2日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
書」,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標的物名稱
「立式加工中心機1台,規格及形式:AV-650,機號:180
08,製造廠商:亞葳機電,廠牌:亞葳機電」(見本院卷
第89頁),其規格及形式、製造廠商均屬相符。
  ⑵而依據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至
22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9日北區
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58629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112年度
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可知,原告於112及1
13年度之財產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欄
內,確實有「立式加工中心機1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
9、147頁),而其取得時間為111年10月30日、取得原價
為90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147頁),亦與前開銷
售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時間及交易價格相符(見本院卷第27
、119頁)。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創詰公司112年12月31日財
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可知,創詰公司之財產
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欄內,固有「立
式加工中心機共4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3頁),然並
無相關資料可供確認其中1台係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械
設備型號相符,且前開機器設備之取得時間分別為111年3
月22日及111年5月14日、取得原價分別為3,316,000元及3
,516,000元,亦與前開銷售合約書所載之交易時間及買賣
價金不相吻合,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CNC立式綜
合加工機係屬其所有之物,並非訴外人創詰公司所有等情
,核屬有據,而堪採信。
  3、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聯贏激光、編號9所示之不斷電
系統、編號10所示之冷水機部分:
  ⑴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葉煥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6
之機器照片即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查封物,編號7、
8是電腦主機及操作系統,編號9是不斷電系統,變號10是
冷水機,四台是一個系統,有關連,不能拆開獨立運作;
前開機器設備就是原告公司財產目錄07-固定資產-機器設
備之「YAG 300W雷射焊接系統」,99年間購入時係安置於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廠區,後來於113年5月份搬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廠區,伊從機器入場就有操作到
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⑵佐以,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機械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原告與孟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晉公司)於109
年7月28日簽訂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孟
晉公司雷射銲接系統報價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可
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聯贏激光(型號:HWLW-300A)、
編號10所示冷水機(型號:PH-LW85-THP/03B)(見本院
卷第16頁),與原告所提出其向孟晉公司訂購YAG 300W雷
射銲接系統所簽訂之「合約書」,其中所載機器品名「雷
射銲接機HWLW300A型(中國大陸製)」(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雷射銲接系統報價表所載品名「雷射銲接機HWLW30
0A型」、「雷射銲接機專用冰水機」(見本院卷第129頁
),其品名、型號均屬相同。
  ⑶參以,依據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9日
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58629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112
年度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所示,原告於11
2及113年度之財產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器設
備欄內,確實有「YAG 300W雷射銲接系統」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21、151頁),而其取得時間為99年11月4日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21、151頁),亦與前開合約書所載之買賣
時間(見本院卷第128頁)相合。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創詰
公司112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可知,創詰公司之財產目錄,在財產分類07-固定資產-機
器設備欄內,並無「YAG 300W雷射銲接系統」或「聯贏激
光」、「不斷電系統」、「冷水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193頁),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聯贏激光、
編號9所示之不斷電系統、編號10所示之冷水機係其向訴
外人孟晉公司所購入(即YAG 300W雷射銲接系統之機械設
備),並非訴外人創詰公司所有等情,即屬有據,而堪採
信。
  4、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113年度公司財產目錄係
其自行製作不可採信等情,然經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14年6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42158629號函檢
送之原告公司112年度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比對結果,二者記載內容均屬相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與創詰公司之登記地址及法
定代理人均屬同一,無法排除有協助創詰公司逃避執行、
隱匿財產之動機,且系爭動產查封地點既為創詰公司登記
地址,外觀上即屬創詰公司占有而可認係其所有等情,本
件原告與創詰公司目前之負責人固均為曾儀庭,然依證人
葉煥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與創詰公司之登記地
址雖然相同,但原告公司是做沖壓件(包含點焊機之操作
),創詰公司是做CNC之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
知,兩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並不相同,所需之機械設備亦
當不同,佐以,觀諸原告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至
22、147至152)及創詰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
95頁)所示,兩家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明顯有所差異;又
原告公司與創詰公司幼獅廠之工廠地址,雖均登記在「桃
園市○○區○○里○○路000號(1樓)」,而工廠負責人亦均為
曾儀庭,此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見本院卷第91、92
頁)在卷可稽,然該廠房係原告於113年6月4日向訴外人
黃麗明黃福地、林錦得所承租,雙方有簽訂廠房租賃契
約書並經公證,此有公證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廠
房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6至105頁)在卷可稽,則原
告主張系爭機械設備係放置於其承租廠房內,屬於其所有
等情,亦屬合理有據。
  5、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6、7至10所示之機械設
備均係其所有,並非訴外人創詰公司所有等情,自堪信為
真正。至於,被告前開所辯,既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要
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係如附表編號3、4、6、7至10所示
機械設備之所有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被告與創詰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
原證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表:標別:2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在地 備註  3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型號:PC-700HSC 品牌:AKIRI SEIKI  4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型號:PC-700HSC 品牌:AKIRI SEIKI  6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型號:AV-650 品牌:亞葳 序號:18008  7 聯贏激光 1台 型號:HWLCHY01  8 聯贏激光 1台 型號:HWL-300A  9 不斷電系統 1台 型號:YTAM-40GKG    YEA TAY 10 冷水機 1台 型號: PH-LW85-THP/0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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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