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號
TCDV,114,訴,45,202508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吳燕漳
輔 佐 人 吳采葳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永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分管之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簡稱國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下簡稱305-22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
色斜線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補正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
圍,不得為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範
圍內開設道路。㈢關於聲明第㈡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前開聲明第㈠、㈡項更正求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分管之國產署所管理305-220地號土地如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6日甲土測字02
7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31
.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
行,並不得設置任何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暨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即如附圖
所示紅色實線部分之棚架(面積31.43平方公尺)、以及所
標註圍牆位置上如原證13所示之棚架(面積6.11平方公尺)
、圍牆(面積7.52平方公尺)。」之判決,核原告為上開聲
明更正前、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亦未追加他訴,
僅依測量結果確定其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前共同向國產署承租該署所管理之30
5-22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就兩造承租部分,下稱系爭承租
國有地),兩造於系爭承租國有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29-1號房屋)及同路29號房屋(下稱
29號房屋)。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簽立分管協議書,約
定以29-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前中間鐵柱為界,由原告居住使
用29-1號房屋暨屋前庭院,被告則居住使用29號房屋暨屋前
庭院,並約定兩造車輛停放不得互相妨害出入。按原告本經
由被告所有同段312-3地號土地(下稱312-3地號土地)至同
段311-9地號土地之小路對外通行,詎被告屢以放置花籃、
石頭或停放車輛於312-3地號土地中央之方式妨礙原告通
行,致原告及家人之車輛無法以312-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被告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致原告所分管之系爭承租
國有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準袋地。兩造均為系爭承租
國有地之土地承租人,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
決意旨,鄰地通行權之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得類推適用
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分管之國產署管理305-2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
分(即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
爭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任
何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被告應
拆除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
之棚架(面積31.43平方公尺)、以及所標註圍牆位置上如
原證13所示之棚架(面積6.11平方公尺)、圍牆(面積7.52
平方公尺)。㈢就聲明第㈡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參、被告則以:
  兩造係向國產署共同承租系爭承租國有地,其上有29-1號房
屋、29號房屋,並經兩造協議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分管,而上
開房屋後側均直接面臨東明路未編巷道名稱之現有巷道,且
兩造各於所使用之房屋後側、面臨巷道處分別設有後門,故
原告所分管使用之範圍直接面臨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客觀
上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更
無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顯與民法第787條
之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就被告分管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顯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共同向國產署承租該署所管理之系爭承租
國有地,及兩造於系爭承租國有地上有29-1號房屋及29號
房屋,暨兩造於111年9月27日簽立分管協議書,約定兩造
以29-1號房屋與29號房屋前中間鐵柱為界,由原告居住使
用29-1號房屋暨屋前庭院,被告則居住使用29號房屋暨屋
庭院,並約定兩造車輛停放不得互相妨害出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
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
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
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
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
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四、原告固以其所分管之系爭承租國有地位置(即29-1號房屋
暨屋前庭院),因被告阻撓其通行312-3地號土地,造成
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準袋地,主張有通
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影片為佐。惟查,
系爭承租國有地之北側臨接臺中市大甲區東明路(下稱東
明路),有原告所提出之GOOLE街景圖、國產署111年7月4
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15000993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7、55至57頁),且沿東明路現有巷道步行至兩造所約
定分管之29-1號房屋、29號房屋後側,兩造房屋後側除均
臨接現有巷道,兩造並各就其使用部分於房屋後側臨巷道
處分別開設有後門,而312-3地號土地於本院勘驗時為鋪
設水泥地面之空地,雖於312-3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311-4
地號交接處放置有一水泥製長方形桶狀物、花盆,然仍餘
有一寬約2.5公尺可容一部小客車通過之通路,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承
租國有地係已臨接東明路現有巷道,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甚明,且原告所分管使用之29-1號房屋亦有後門
可通行至東明路現有巷道,實無因兩造分管之結果,致原
告所分管之系爭承租國有地有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之情事
甚明。再者,312-3地號土地現更仍留有一寬約2.5公尺、
足供一部小客車通行之通路,可供原告自29-1號房屋前方
庭院通行至巷道,亦難認有何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所分管之系爭承租國有地並無適
當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屬準袋地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告雖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及圍牆長
度、面積等(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原告請求確認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前開聲請事項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上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