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清償範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丁○○之配
偶及子女,丁○○於民國110年1月1日死亡後,原告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丁○○則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丁○○之母親戊
○○前曾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並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
因戊○○無法繳納貸款,被告遂對丁○○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且經被告持系爭執
行名義,拍賣附表編號17所示丁○○之遺產後,尚有新臺幣(
下同)168萬8,619元未清償,此均係原告繼承丁○○之遺產債
務所生。因被告請求原告再負其餘清償責任,然原告對於丁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應僅
能就原告繼承丁○○之遺產範圍(不含附表編號17)求償執行
,原告僅負物之有限責任,不得以丁○○之遺產價值範圍外,
要求原告負人的有限責任,本件實有確認利益,並透過提起
確認訴訟以除去不安狀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繼承被繼
承人丁○○對被告之債務168萬8,619元,僅於附表所示之遺產
範圍(不含編號17)內負清償責任;㈡被告對被繼承人丁○○
之債權168萬8,619元,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確認法律關
係以不得提起其他訴訟為前提,原告依法條規定為概括繼承
有限責任,倘若固有財產被執行,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依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可知,繼承
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
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
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
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又原告除繼
承附表所示丁○○之遺產外,是否仍有繼承丁○○所遺現金、珠
寶或保險箱之財物,為原告所不知,原告既為丁○○之概括繼
承人,自應以繼承丁○○之全部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繼承人主張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
,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424號、92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而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之立法理由
「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
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
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
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
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
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
,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
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可知立法者對繼承
人於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時,業已明定繼承人僅須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
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以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
益,且上開法律規定已明確規範法律效果,在客觀上自毋
須法院另為裁判之必要。
(三)而丁○○於110年1月1日死亡,原告丙○○為丁○○之配偶,原
告甲○○、乙○○則為丁○○之子女,均為丁○○之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又丁○○之母親戊○○前曾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
,並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戊○○無法繳納貸款,被
告遂對丁○○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且經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
,拍賣附表編號17所示丁○○之遺產後,尚有168萬8,619元
未清償等情,有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518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110
年1月1日起,承受被繼承人丁○○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自應就陳進憲之上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至所指「因繼承丁○○所得遺
產」,並非僅限附表所示遺產清冊內容,自不待言。是原
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清償範圍為「因繼承丁○○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既已由法律明文規定,渠等與被
告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
形,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法律及實務見
解,原告之起訴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
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應准許,則原告訴請確認繼承債務清償範圍乙
節是否有理由,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被告日後倘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倘兩造就該財產
究係「固有財產」或「繼承所得遺產」有爭執,原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向民事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