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DELA ROSA ROMER GULAPA(菲律賓籍,中文名:若莫)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宋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經由同為菲律賓籍移工
之訴外人RAMIL CANICON之介紹,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兩造訂立買賣契約
時,因尚有外籍移工需檢附雇主同意書始得申領機車牌照之
規定,原告礙於難以向公司取得雇主同意書,遂以借名登記
之方式,將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占有
使用系爭機車,其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嗣外籍移工申領
牌照之規定於112年4月14日修正為不需再檢附雇主同意書,
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車籍登記之利益;又
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中華民國居留證、汽機 車讓渡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影本)等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無不合。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即堪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於114年 1月24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其借名登記 之關係縱原有效亦已終止。基此,被告因系爭機車之車籍 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與原告,以返還該利益,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與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所為請求,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係屬 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 請求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就其他主張即毋庸加以 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