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
卷)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男 (即甲女之舅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被 告 羅素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
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
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
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
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
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
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
,不在此限。」經查,原告甲女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112
年6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依上開說明,法
院裁判自不得揭露原告甲女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
原告甲女與其父母、舅父即原告乙女、丙男及訴訟代理人丁
男均以代號標記。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第4頁)。嗣後,原告於114
年3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於同年月20日提出「民
事補正狀二」,並於同年4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稱本件請求金額應調整為302,450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33至34頁及第43、9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私立文殊文理
短期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之3樓,下稱系爭補
習班)擔任行政人員,且當時原告就讀系爭補習班。嗣於11
2年6月28日13時許在系爭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被告指導
原告檢討考卷,因認原告未依其指導解題,心生不滿,竟基
傷害之犯意,持藤條1只毆打原告頭部數次,致原告受有頭
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所受
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02,45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
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兒童醫院就醫,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50元。2.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受傷期
間,時常出現頭痛,且承受極大精神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02,4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出答辯狀陳稱:
(一)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450元,被告無意見。(二
)被告於案發後罹患適應障礙症、憂鬱症並治療至今,已無
法外出工作,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懇
請法院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私立文殊文理短期
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之3樓,即系爭補習班
)擔任行政人員,且當時原告就讀系爭補習班。嗣於112
年6月28日13時許在系爭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被告指導
原告檢討考卷,因認原告未依其指導解題,心生不滿,竟
基傷害之犯意,持藤條1只毆打原告頭部數次,致原告受
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且被告所為前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
第38頁),核與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13至22頁),大致相符,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10號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兒童醫院就醫,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第35至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45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2年7月7日起
至同年月12日止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兒童醫院
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傷害行
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10號卷第94頁),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投資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卷證物袋),堪予
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所為前開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
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02,450元(計算式:2
450+100000=102450)。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固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