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薛安哲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陳張蝦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
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2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86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經被告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不明確
,影響原告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提起
本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5月18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又原告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未獲通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且兩
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原告更未曾收
受被告之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
之原告印文應係他人偽刻印章蓋用,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
惟被告卻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992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碧勳前於108年間向被告陳 稱原告於中國投資經商,急需資金挹注,因原告往返兩岸不 易,遂由張碧勳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90萬元,被告因信任張 碧勳為原告之代理人,將現金90萬元交與張碧勳(下稱系爭 借款),張碧勳並稱已取得原告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並蓋原 告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由原告與張碧勳擔任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是張碧勳既為原告之代理人,代理原告處理兩造 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亦即張碧勳以 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9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均對原告發生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 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 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即對於簽名或印文之真正,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65年度第6次 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97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同此 見解)。再按票據行為之代理,須載明本人姓名、代理之旨 ,而由代理人簽名於票據(票據法第9條規定參照),而票 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 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代理人為本人發行 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5、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 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 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 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 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所 謂票據行為之代行,惟仍必以行為人具有為本人簽發票據之 代理或代行權限,始對本人發生效力。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僅有原告之印文(見本
院卷第65頁),惟原告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蓋印及該印文之 真正,且否認有同意或授權張碧勳刻印蓋於系爭本票,依首 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係屬真正,及張碧勳 有為原告代理或代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等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而查,證人張碧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上「 薛安哲」之印文是我蓋的,這顆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沒有 經過原告的同意及授權,原告完全不知道我要在系爭本票上 蓋印的事情,因為我缺錢,要跟被告借錢,被告說一定要寫 我兒子即原告的名字,他才要借我錢,我當時是在被告的面 前蓋印,被告應該知道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及授權,被告 有去查,也有問過我,知道原告名下有房子,他說這樣才有 保障,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讓我兒子知道,但被告說一定要 簽我兒子的名字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足認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並非真正,且實際用印人張碧勳並無 為原告代理或代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另查,證人即被告 所主張系爭借款之見證人鄭順春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我不 知道張碧勳於何時跟被告借了多少錢,當時張碧勳缺錢,要 我帶她去向被告借錢,被告找律師寫某文件草稿,當時張碧 勳的兒子沒有來,張碧勳說要拿回去給她兒子簽名,我不知 道為何張碧勳要拿回去給她兒子簽名,我有在某文件上簽名 ,但我不知道我在什麼文件上簽名,我沒看過內容就簽了, 關於當時雙方怎麼談、借多少錢、利息如何算、要簽什麼文 件等,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40至141頁 ),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亦難證明 實際用印人張碧勳有為原告代理或代行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 。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印 ,亦未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印文乃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 依首揭說明,自難令原告擔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至證 人張碧勳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 印文部分,涉及刑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院將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告發,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 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