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97號
TCDV,114,訴,219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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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陳欣蘋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芮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受領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0-11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買受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系爭土地已於113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於113年8
月21日出面配合辦理點交,致履約保證公司無法辦理出款,
伊無法取得價金,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
買賣合約之最遲交地時間等相關約定,配合承辦地政士及原
告,完成標的土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共計2000平方公尺)點交作業。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未依約
於113年8月21日出面配合辦理點交,經催告後仍不配合點
交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
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第37-3
8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配合辦理系爭土地
之點交作業等語。經查: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
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
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
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
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
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
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
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
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學說上則認為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有別於財
產權以及價金,性質上並非買賣契約之要素,亦未決定契
約之類型,亦非對待給付義務之一部,原則上並非主給付
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但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受領標的物
具有重大利益時,即得依契約明示或默示約定,使買受人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成為主給付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約定點交土地日期訂於113年8月21日(見本院卷
第5頁),而兩造同意本買賣契約依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合泰建經)機構之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
(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土地之點交與否,乃係決定合
泰建經是否將款項撥付予原告之前提,顯見兩造係約定被
告有受領系爭土地之主給付義務甚明,被告自有受領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前開條文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受領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受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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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