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61號
TCDV,114,訴,2061,202508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1號
原 告 龔鈺
被 告 林蘋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5月13日,詎料,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
署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5-1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其向原告之借款50萬元,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
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