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陳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
台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6年,借款利息均按固定年息2.295%計算,並按月繳納
本息。被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立即將本息如數
清償,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7月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尚積欠本金642904元、33014元,合計67591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借款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紙、增補條款 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 錄查詢等影本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 按期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67591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即負有 返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甚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67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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